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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啓琮義務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輔 佐 人 謝麗銀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啓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啓琮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13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唐濟群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穿越愛三路車道,朱啓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唐濟群因而倒地受有左小腿外踝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詎朱啓琮於肇事後,親自察看而明知車禍已造成唐濟群倒地不動,受有嚴重傷害,及身旁之路人林宣何已打119報案,不需再打119報案之情形下,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除打119告知基隆市消防局該處有車禍外,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趁陳志安警員甫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未向陳志安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熱心路人記下逃逸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濟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本身有殘缺,當下我沒有坐視不管,是對方自己闖入車道,我認為我是零過失。車禍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警察局或119,在電話裡我有說「有發生事故,有人跟我的車撞到」,也有說我的姓名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非行經路口或其他車輛較少之處,即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亦非可得預見而得及時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故應無過失;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因未曾發生過車禍事件,第一時間不知如何處理,且受其長期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藥物影響,精神狀態不佳,惟被告尚記得需打電話至119協尋處理,且被告確係待員警到場後,因前述疾病及藥物影響,並無做出符合一般人通常會表明身分之行為,事發地點為市中心鬧區,尚有其他路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於現場待了4分鐘始騎車離開,並非立即離去,未該當法條所定「逃逸」之定義,亦無違肇事後行為人應盡之義務。被告自17歲時即已就醫治療精神疾病,被告之長兄於事發一個月前身亡,被告病況更為加重,事發時應有受病情及藥物之影響。本件被告應無構成「逃逸」之情事,若客觀上有構成「逃逸」之情形,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唐濟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外踝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1-43、73-78、237-239、259-262、279-

281、285-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41頁)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過失傷害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初判固認為告訴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緩慢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然其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讓其先行,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1-73頁);而後上開鑑定意見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對本案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27-129頁),是被告確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臻明確。

2.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闖入車道,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其應可注意告訴人就在其車前方,然被告頭朝向右方觀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而由後方撞上告訴人(偵卷第33-35頁),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均認定被告有過失,亦同此鑑定(偵卷第72、12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顯有過失甚明,其辯稱無過失云云,殊不可採,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非可得預見車前狀況而無過失云云,亦難認有理。又告訴人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固有所過失,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及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HIT AND RUN),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陳志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110通報車禍,報案的是熱心的路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是誰,跟被告沒有互動,也沒有任何接觸,被告就騎機車離開,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是熱心的民眾把被告的車號告訴我等語(偵卷第93-9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因為當下我想我不會處理事情,我想說警察會處理,所以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當時警員到場之初雖仍在現場,然未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警員當時亦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即自行騎車離去,其確有隱瞞而讓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無法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而逕自離去之情。

3.被告雖辯稱我有打電話給警察局或119,在電話裡我有說「有發生事故,有人跟我的車撞到」,也有說我的姓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現場尚有其他路人且被告並非立即離去,未該當法條所定「逃逸」之定義,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依證人林宣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緊張站在旁邊,機車倒在旁邊,我問有沒有人叫救護車?沒人回答,我就在被告面前打119叫救護車,被告離我約1公尺。119有跟我說,之前有人打過了。是我先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才打電話,被告打完電話就騎車走了等語(偵卷第111-112頁);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基隆市消防局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基隆市消防局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內有3通報案電話之電子檔3個,電子檔之檔名有記載報案電話、報案日期及時間」、「第3通電話之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報案日期及時間為108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被告於電話中未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電子檔檔名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131-133頁)。上開證人林宣何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第3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均相符(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件事故共有3通報案電話,第2通報案電話為證人林宣何所撥打,第3通報案電話為被告所撥打,應堪認定。被告雖有打119報案,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且於打完電話後,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即逕自離去,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應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不得逕自離去,故其上揭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至被告固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88頁),然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事證已屬明確,是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本件被告行為所該當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現場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5、29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中度精神障礙,做事無法與一般人專心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5-49頁);辯護意旨亦稱:被告自17歲時即已就醫治療精神疾病,被告之長兄於事發一個月前身亡,被告病況更為加重,事發時應有受其長期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藥物影響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據覆略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於17-18歲時發病,其後主要在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依據臺大醫院108年11月7日門診(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病歷,被告當時病情已呈現惡化,惟綜觀臺大醫院108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就被告精神狀況之記述、應診醫師所為之處置與本案發生之經過,鑑定人認為,被告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6690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5頁),是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另慮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然遇事之判斷能力仍較常人為低,自我控制較不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車道之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