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黎傑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魏黎傑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大勇路往仁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一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許寶蓮駕駛之902-HTH號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許寶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寶蓮告訴被告魏黎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