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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黎傑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黎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黎傑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BBC-7895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大勇路往仁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一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方許寶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許寶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魏黎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魏黎傑於肇事後,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許寶蓮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猶趁機駕車逃逸離去。許寶蓮報案,警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魏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只。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6682378號函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魏黎傑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