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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原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恩義務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恩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恩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口(南端)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快速前行,待發現高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碧玉自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八堵方向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高淑貞、高碧玉均人車倒地,致高淑貞受有右臉、右大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黃宏恩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黃宏恩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分見本院卷第60、68、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淑貞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高淑貞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高淑貞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9至100頁),惟迄109年12月28日止,被告均未曾實際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宏恩於前述時間、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快速前行,而與高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淑貞、高碧玉均人車倒地,高碧玉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右臀擦挫傷之傷害。而認就高碧玉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黃宏恩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該委任書狀固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告訴期間,亦即應於有告訴權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或檢察機關,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復按於法院之審判程序中,能否就訴訟條件之欠缺予以補正,我國法固無明文,惟基於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平衡,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同時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自應許其補正;惟若准予補正將對被告不利,因而發生不當之損害,即無從許其補正。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其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例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而言。倘係起訴之訴訟條件有欠缺,因訴訟條件乃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而妥適,並避免被告因遭具有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而動輒陷入刑事審判程序之危險。則除有前述應許其補正之例外情形,法院對於起訴之訴訟條件具備與否,即應予審查,倘有欠缺訴訟條件,即無准許補正之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高碧玉雖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且惟其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1月5日)即知被告為肇事者,依法應於該日起6 個月內(即同年7月5日前)提出告訴。而告訴人高碧玉之女高淑貞雖於同年4月22日,於警詢中稱由其代告訴人高碧玉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且迄至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9 年10月27日)止,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狀。則前述高淑貞以高碧玉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所提告訴,即非屬合法之告訴。告訴人高碧玉既未於告訴期間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前補正此項訴訟條件之欠缺,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且如准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補正,將對被告不利,因而發生不當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告訴人高碧玉對於被告之告訴部分,即屬於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 告 黃宏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恩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口(南端)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快速前行,待發現高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碧玉自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八堵方向時,煞避不及,遂與高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高淑貞、高碧玉均人車倒地,致高淑貞受有右臉、右大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高碧玉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右臀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宏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淑貞、高碧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高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高碧玉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3張。 1.車禍現場、車輛狀況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