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傑被 告 許惠萍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傑、許惠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郭偉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許惠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一編號1、2、3號部分),或與許惠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4、5、6號部分),而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3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偉傑、許惠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5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偉傑,經搜索扣得郭偉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3號犯罪用之刮刀1把、T字尖錐1支;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郭偉傑所有之無線電機10台(原扣得無線電機11台,其中編號11之無線電機1台,業經告訴人陳春財於本院109年3月20日審判時當庭認領,已由警方發還陳春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頁305)、無線電拖咪7個、無線電3台、尖嘴鉗3把、螺絲起子6支、扳手4支、T字螺絲起子2支、銼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許惠萍所有之橡膠手套1盒、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怡、陳春財、王志勇、陳金龍、陳富強、林正雄、陳昇宏、鄭雅綾(即蔡均岳之妻)、楊子毅及呂富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郭偉傑、許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偉傑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郭偉傑、許惠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郭偉傑、許惠萍、被告許惠萍之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傑、許惠萍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附表一編號4、5、6號被告許惠萍於被告郭偉傑行竊時在場,被告許惠萍均在場把風,並知悉被告郭偉傑要行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2976號偵查卷第259至265頁、10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王志勇、林正雄、鄭雅綾(即蔡均岳之妻)、楊子毅於警詢綦詳;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昇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呂富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又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將所竊附表所示之物售予謝博緯、李恭正、張宏瑞等人乙情,業據證人謝博緯、李恭正及張宏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且有無線電機10台(原扣得無線電機11台,其中編號11之無線電機1台,業經陳春財於本院109年3月20日審判時當庭認領,已由警方發還陳春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頁305)、橡膠手套1盒、無線電拖咪7個、無線電3台、尖嘴鉗3把、螺絲起子6支、扳手4支、T字螺絲起子2支、T字尖錐1支、銼刀1把、刮刀1把、安全帽2頂等扣案為證;復有被告許惠萍手寫販賣無線電機資料(同上偵查卷頁4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查卷頁8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同上偵查卷頁10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查卷頁107-115)、附表一編號1號查獲機車之現場照片8張(同上偵查卷頁121-127)、附表一編號2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同上偵查卷頁129-147)、附表一編號3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同上偵查卷頁149-155)、附表一編號3號現場照片9張(同上偵查卷頁157-163)、附表一編號4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同上偵查卷頁165-179)、附表一編號5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頁181)、附表一編號6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頁183-185)、無線電銷贓對象通話紀錄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頁187)、查獲機車、查獲扣案證物、現場指證照片合計12張(同上偵查卷頁189-19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郭偉傑、許惠萍等二人所涉竊盜案偵查報告(108年度聲拘字第39號偵查卷頁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頁20)、臉書頁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頁35-36、48-49)、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頁175、183、283、305,分別為告訴人林正雄、鄭雅淩、楊子毅、陳春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連志達之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頁279-281)、警方發還贓物照片3張(本院卷頁285、291)、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頁287,附表一編號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頁289,附表一編號6號)等在卷可稽;被告郭偉傑、許惠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偉傑、許惠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偉傑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號、3號、4號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刮刀1把、T字尖錐1支,以刮刀1把將車後擋風玻璃膠條割開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以T字尖錐1支破壞副駕駛座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該刮刀1把、T字尖錐1支,均係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但行為後之法令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偉傑、許惠萍上開行為後: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郭偉傑、許惠萍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郭偉傑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附表一編號3號其中涉嫌砸毀告訴人陳昇宏車輛車窗部分)。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偉傑附表一編號3號以打破告訴人陳昇宏車輛車窗之方式竊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郭偉傑、許惠萍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郭偉傑前因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原判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案、②案中之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
③、④、⑤案與②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3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許惠萍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⑦⑧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⑩⑪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⑦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自103年12月9日起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4年1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104年7月15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郭偉傑、許惠萍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郭偉傑、許惠萍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無法戒絕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許惠萍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該次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郭偉傑以其所攜帶之T字尖錐1支下手行竊,而被告許惠萍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僅係在旁把風,且所竊得之無線電機1部(品牌:kenwood,含托咪1支、固定架1組、面板分離線1條),已由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蔡均岳之妻即告訴人鄭雅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83頁),且被告許惠萍之夫郭偉傑罹患心臟衰竭,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頁255、195),又被告許惠萍之母成惠花罹患肝硬化合併腹水、上腸胃道出血、泌尿道感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月7日止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併參諸被告郭偉傑於檢察官108年5月15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行竊原因?)失業,又因生病欠錢,才去偷。」等語(見同上2976號偵查卷頁261),衡以被告許惠萍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約值15000元,犯案情節亦非重大,況被告許惠萍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惠萍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盜他人機車、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或隨機侵入他人車內,以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車內無線電機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敗壞社會治安程度甚大,所為均應嚴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實未見警惕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郭偉傑、許惠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被告郭偉傑失業、生病欠錢,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酌以被告郭偉傑罹患心臟衰竭,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園藝(見2976號偵查卷頁2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惠萍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水果行(見2976號偵查卷頁37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衡以被告郭偉傑、許惠萍,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偉傑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惠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扣案之刮刀1把,係被告郭偉傑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號(告
訴人陳春財、王志勇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T字尖錐1支,係被告郭偉傑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陳富強、林正雄部分)、編號4號被告郭偉傑、許惠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偉傑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至被告郭偉傑附表一編號1號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附表一
編號6號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均為被告郭偉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郭偉傑已經丟掉,並未扣案,而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郭偉傑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昇宏部分)犯罪所用之尖銳石頭機車鑰匙、編號5號犯罪所用之尖石,均為路邊之石頭,並非被告郭偉傑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所竊之附表一編號1號之機車(告訴人陳心怡)、編號2
號之無線電機1部(告訴人陳春財部分)、編號3號之無線電機1部(告訴人林正雄部分)、編號4號之無線電機1部(品牌:kenwood,含托咪1支、固定架1組、面板分離線1條,告訴人鄭雅綾部分)、編號5號之工具箱1組(告訴人陳春財)、編號6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呂富順),均由警方尋獲後,已由警方發還上開告訴人,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頁287,附表一編號1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頁305,告訴人陳春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頁175,告訴人林正雄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頁183,附表一編號4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頁283,附表一編號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頁289,附表一編號6號)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敘明。
㈤被告郭偉傑所竊取附表一編號2號之無線電機1部(品牌:ke
nwood,告訴人王志勇部分)、無線電機1部(品牌不詳,告訴人陳金龍部分)、編號3號之無線電機1部(品牌:kenwoo
d、型號:V73,告訴人陳富強部分)、無線電機2部(品牌:kenwood、型號:TM-V71A,均不含快拆面板)及無線電托咪2個(告訴人陳昇宏部分);均未經扣案,惟屬被告郭偉傑之犯罪所得,被告郭偉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出售,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許惠萍供陳變賣竊得之上開無線電機之價格為得6500元、8000元、9000元、8000元、8000元(見本院卷第344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上開無線電機已宣告沒收之,已能就被告郭偉傑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郭偉傑所竊取附表一編號2號之存摺2本(告訴人陳金龍
部分),該存摺2本,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遭竊後可向銀行業者聲請補發,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㈦另扣案之無線電機10台、無線電拖咪7個、無線電3台、尖嘴
鉗3把、螺絲起子6支、扳手4支、T字螺絲起子2支、銼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郭偉傑所有;橡膠手套1盒、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許惠萍所有;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郭偉傑、許惠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開,業據被告郭偉傑、許惠萍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頁336)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㈧本件被告郭偉傑部分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1 │郭偉傑 │108年2月12日17│新北市汐止區│被告郭偉傑持自身所有機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時30分許 │汐科路段(人│鑰匙,插入告訴人陳心怡所│之竊盜罪 ││ │ │ │行道停車格)│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 │ │ │電門孔,發動該車並據為己│ ││ │ │ │ │用,作為犯罪使用之交通工│ ││ │ │ │ │具,事後將該機車車身棄置│ ││ │ │ │ │在新北市○○區○○街山區│ ││ │ │ │ │(高分瀑布35電線桿對面空│ ││ │ │ │ │地),而車牌則拆卸後丟置│ ││ │ │ │ │在茄苳路(添福橋)草叢 │ ││ │ │ │ │旁。 │ ││ │ │ │ │(上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 ││ │ │ │ │並已發還陳心怡) │ │├──┼────┼───────┼──────┼────────────┼───────────┤│2 │郭偉傑 │108年3月14日1 │基隆市七堵區│被告郭偉傑先於108年3月13│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時23分許 │泰安路75巷旁│日,騎乘被告許惠萍之車牌│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 ││ │ │ │空地 │號碼MAE-1929號機車至基隆│(告訴人陳春財部分) ││ │ │ │ │市○○路附近探勘地形,隔│ ││ │ │ │ │日再騎乘前開竊取之機車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左述所示地點,先後以持刮│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 ││ │ │ │ │刀(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美工│(告訴人王志勇部分) ││ │ │ │ │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 ││ │ │ │ │將車後擋風玻璃膠條割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取下擋風玻璃後開啟車門進│之竊盜罪 ││ │ │ │ │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告訴人陳金龍部分) ││ │ │ │ │陳春財使用車牌號碼000-00│ ││ │ │ │ │號大貨車(車主宏勝通運有│ ││ │ │ │ │限公司)車內之無線電機1 │ ││ │ │ │ │部(品牌不詳,約值新臺幣│ ││ │ │ │ │「下同」16500元)(車窗 │ ││ │ │ │ │玻璃並未失竊),及告訴人│ ││ │ │ │ │王志勇使用車牌號碼000-00│ ││ │ │ │ │號營業用曳引車(車主志鈞│ ││ │ │ │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內之│ ││ │ │ │ │無線電機1部(品牌:kenwo│ ││ │ │ │ │od,約值14000元),另以 │ ││ │ │ │ │徒手打開未鎖之駕駛座窗戶│ ││ │ │ │ │(起訴書記載為打破玻璃開│ ││ │ │ │ │啟門鎖)進入車內之方式,│ ││ │ │ │ │竊取告訴人陳金龍所有車牌│ ││ │ │ │ │號碼400-WW號遊覽車(車主│ ││ │ │ │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車內│ ││ │ │ │ │之無線電機1部(品牌不詳 │ ││ │ │ │ │,約值14800元)及存摺2本│ ││ │ │ │ │等物,事後並售予不知情之│ ││ │ │ │ │買家鄭懷發。 │ ││ │ │ │ │(陳春財之無線電機1部已 │ ││ │ │ │ │由警方尋獲,並已發還陳春│ ││ │ │ │ │財) │ │├──┼────┼───────┼──────┼────────────┼───────────┤│3 │郭偉傑 │108年3月24日1 │基隆市七堵區│被告郭偉傑騎乘前開竊取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時許 │堵南街18巷內│機車,至左述所示地點,以│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 ││ │ │ │ │持T字尖錐破壞副駕駛座門 │(告訴人陳富強部分) ││ │ │ │ │鎖進入車內之方式,先後竊│ ││ │ │ │ │取告訴人陳富強使用車牌號│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716-G5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 ││ │ │ │ │主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林正雄部分) ││ │ │ │ │)內無線電機1部(品牌:k│ ││ │ │ │ │enwood、型號:V73,約值18│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000元)及告訴人林正雄使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 ││ │ │ │ │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之毀損罪 ││ │ │ │ │曳引車(車主金砂通運有限│(告訴人陳昇宏部分) ││ │ │ │ │公司)車內無線電機1部( │ ││ │ │ │ │品牌:kenwood、型號:V73 │ ││ │ │ │ │,約值18000元),另持尖 │ ││ │ │ │ │銳石頭砸破車輛右測車門之│ ││ │ │ │ │車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 ││ │ │ │ │昇宏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自用大貨車(車主友聯汽車│ ││ │ │ │ │拖吊有限公司)-特種車內 │ ││ │ │ │ │無線電機2部(品牌:kenwo│ ││ │ │ │ │od、型號:TM-V71A,均不含│ ││ │ │ │ │快拆面板)及無線電托咪2 │ ││ │ │ │ │個等物(共約值30000元) │ ││ │ │ │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事│ ││ │ │ │ │後並售予不知情之買家鄭懷│ ││ │ │ │ │發、謝博緯、李恭正及楊舜│ ││ │ │ │ │安等人。 │ ││ │ │ │ │(林正雄之無線電機1部已 │ ││ │ │ │ │由警方尋獲,並已發還林正│ ││ │ │ │ │雄) │ │├──┼────┼───────┼──────┼────────────┼───────────┤│4 │郭偉傑 │108年3月31日3 │基隆市暖暖區│被告郭偉傑騎乘前開竊取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許惠萍 │時許 │八堵路185巷 │機車,附載被告許惠萍,至│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 ││ │ │ │52號前 │左述所示地點,由被告郭偉│ ││ │ │ │ │傑以持T字尖錐破壞車門門 │ ││ │ │ │ │鎖進入車內,而被告許惠萍│ ││ │ │ │ │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告│ ││ │ │ │ │訴人蔡均岳使用車牌號碼00│ ││ │ │ │ │-679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 ││ │ │ │ │鄭壽山,即鄭雅綾之父)車│ ││ │ │ │ │內之無線電機1部(品牌:k│ ││ │ │ │ │enwood,含托咪1支、固定 │ ││ │ │ │ │架1組、面板分離線1條,約│ ││ │ │ │ │值15000元),得手後2人騎│ ││ │ │ │ │乘機車離開,事後售予不知│ ││ │ │ │ │情之買家張宏瑞。 │ ││ │ │ │ │(蔡均岳之無線電機1部「 │ ││ │ │ │ │含托咪1支、固定架1組、面│ ││ │ │ │ │板分離線1條」已由警方尋 │ ││ │ │ │ │獲,並已發還鄭雅綾) │ │├──┼────┼───────┼──────┼────────────┼───────────┤│5 │郭偉傑 │108年5月9日1時│基隆市七堵區│被告郭偉傑騎乘被告許惠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許惠萍 │2分許 │明德一路10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竊盜罪 ││ │ │ │4號 │,附載被告許惠萍,至左述│ ││ │ │ │ │所示地點,由被告郭偉傑持│ ││ │ │ │ │路邊撿拾之尖石打破車窗進│ ││ │ │ │ │入車內,而被告許惠萍則在│ ││ │ │ │ │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 │ │ │ │楊子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 │ │ │3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工具箱 │ ││ │ │ │ │1組(約值10000元),供己│ ││ │ │ │ │使用。 │ ││ │ │ │ │(工具箱1組已由警方尋獲 │ ││ │ │ │ │,並已發還楊子毅) │ │├──┼────┼───────┼──────┼────────────┼───────────┤│6 │郭偉傑 │108年5月9日1時│基隆市七堵區│被告郭偉傑騎乘被告許惠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許惠萍 │7分許 │明德三路9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竊盜罪 ││ │ │ │對面 │,附載被告許惠萍,至左 │ ││ │ │ │ │述所示地點,由被告郭偉傑│ ││ │ │ │ │以持自身汽車鑰匙插入車輛│ ││ │ │ │ │電門,而被告許惠萍則在旁│ ││ │ │ │ │把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呂│ ││ │ │ │ │富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 ││ │ │ │ │後因油料用罄,而將前開車│ ││ │ │ │ │輛棄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 │ │ │ │路3段567號前。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由警方│ ││ │ │ │ │尋獲,並已發還呂富順) │ │└──┴────┴───────┴──────┴────────────┴───────────┘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編號1: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郭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刮刀壹把沒收之。
郭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刮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壹部(品牌:kenwood)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1部(品牌不詳kenwood)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郭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尖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壹部(品牌:kenwood、型號V73)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尖錐壹支沒收之。
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貳部(品牌:kenwood、型號:TM-V71A,均不含快拆面板)及無線電托咪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郭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尖錐壹支沒收之。
許惠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尖錐壹支沒收之。
編號5:郭偉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6:郭偉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