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 號補償請求人 陳文雅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
7 號),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之決定(109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卻分別被處以勒戒、強制戒治及10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違法,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雖未提出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裁定命於期限內補正,亦未依期提出,顯違背法律上程式,本應以決定駁回,然本院仍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所指之相關裁定及判決資料,以維人權,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各罪,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經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於85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3 月4 日。請求人在假釋期間,復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89年度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
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間判決確定,而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至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二犯施用毒品之罪,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準此,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另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
,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而依請求人所指一案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判處徒刑,性質上應係爭執上開裁判違背法令,應為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請求人如認有上情,應依法循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而補償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一節於法無據,即應循前述說明所揭示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