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補償請求人 陳文雅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案卻分別被處以勒戒、強制戒治及10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違法,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均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雖未提出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裁定命於期限內補正,亦未依期提出,顯違背法律上程式,本應以決定駁回,然本院仍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所指之相關裁定及判決資料,以維人權,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各罪,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經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於85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3 月4 日。請求人在假釋期間,復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89年度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
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間判決確定,而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至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請求意旨雖謂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
727 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依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刑事補償。然上揭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已如前述,自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補償請求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87年5 月20日施行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一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二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三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四項)。嗣該條規定於92年7 月9 日始有修正,而觀諸前揭判決書等所載,請求人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係在89年間,是自應適用請求人行為時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請求人第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由法院受理後裁定請求人應執行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從而,請求人具狀認業經執行強制戒治,復由法院判處徒刑,於法有違,請求補償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