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0071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椰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播放高分貝電子音樂,製造噪音,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轄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後,於同日15時許到場處理,發現該址確實傳出高分貝電子音樂聲響,妨害公眾安寧,經詢聲明異議人坦承以外接式擴大器播放音樂,且經訪查3位鄰人屬實,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僅係在家中聽音樂,並非在公共場所播放音樂,自無妨害公眾安寧,且環保局有派稽查人員到場進行分貝測量,並未測得超標紀錄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處分書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分別明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係警方於109年9月3日13時許,接獲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2樓房東請求協助解決該址承租人即聲明異議人妨害安寧,乃會同房東、里長等人前往上址協調,同日13時55分許,聲明異議人在該址播放足形成噪音擾民之音樂,警方即通知環保局於同日14時55分許派遣稽查人員到場測量,惟因現場場地限制不符法規測量標準,故稽查人員告知測量之結果無法作為參考依據,不予形成處分,然現場音樂播放至同日15時50分始消失,共計播放時間持續約2小時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63至75頁);又警方在場自戶外即明顯聽聞傳自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音樂聲,係聲明異議人以外接式擴大器所播放等情,業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嗣經警訪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2號、33號住戶,亦分別表示於該日15時53分、15時47分、15時59分,有聽聞傳自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噪音妨害安寧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1、61頁)。
㈡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影音轉錄光碟,顯示:109.9.3顧椰(A)」檔案編號末3碼936至956,為2020年9月3日13:
10:51至14:13:27之連續畫面。畫面開始沒多久,警員、其他人員與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人家中討論事項,之後警員離開聲明異議人家四處查訪(附近為巷道,兩旁均係住宅),13:55:15開始有很明顯的音樂聲傳出,且音量非常大聲,警員於14:06:27離去前,音樂聲均未停歇,只是隨著警員所站位置不同,音量有大小聲之變化;「109.9.3顧椰
(A)」檔案編號末3碼957,及「109.9.3顧椰(B)」檔案編號末3碼958至980,為2020年9月3日14:51:07至16:02:49之連續畫面。14:53:00開始聽到音樂聲,警察與其他人員在聲明異議人家與聲明異議人家後方周邊之複數民宅查訪(左方樓梯上去通往聲明異議人家,右方巷道內的複數民宅位於聲明異議人家後方周邊),聲音越靠近聲明異議人家,聲音越大,且會讓人難以忍受,音樂聲連續未停歇,直至
15:53:59才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85頁)。而以被告住處位處住宅區,且係在巷道內,被告在屋內以外接式擴大器播放音樂,明顯傳於戶外,且傳於戶外之音量非小,持續時間又非僅數分鐘,衡情自足使附近住戶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非屬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並已妨害公眾安寧。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
規定,而對聲明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核屬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