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椰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0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顧椰於民國109年9月2日0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屋內,播放音樂外接擴大器製造噪音,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在家中聽音樂,沒有深夜喧嘩或在公共場所播放音樂,環保局曾派稽查人員來做過分貝測量但無超標事實,故伊並非違序行為人云云。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深夜在居所地屋內大聲播放音樂,警方或附近民眾舉報後到場查察,自巷口迄至被告上開居所地屋外均可清楚聽聞,經本院勘驗卷內警方蒐證光碟確認上情無訛,且當時有多數鄰居亦因而受擾,亦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我國民情,一般民眾對鄰里滋擾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對長期噪音至不堪其擾,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居家安寧,多採寬容隱忍,不致向警檢舉或陳述受擾事實。是異議人上開置辯,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