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益順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柒條(含已使用過之陸條、未使用過之壹條)、內含微量難以析離富士接著劑之吸食用塑膠袋參只,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益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富士接著劑迷幻物品強力膠 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益順於109年2月25日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本案發生過程之蒐證彩色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張。

㈣蒐證錄影光碟1片。

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秩字第4號、第9號

裁定書、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移送人李益順前案紀錄表各

1 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迷幻藥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法解釋,惟一般係指吸食或施,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依有關資料記載,最主要的迷幻物品有LSD(Lysergic AcidD-iethyeamide),Mescaline和Psilocybin三種,唯據瞭解國內尚無類似案例,但目前實務上對於吸食強力膠者,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處罰【見內政部警政署於81年6月1日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16-217頁】。查,被移送人李益順於上開時地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富士接著劑強力膠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109年2月25日警詢時之自白坦述不諱,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張所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秩字第4號、第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移送人李益順前案紀錄表各1件、本案發生過程之蒐證彩色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張、蒐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且有被移送人所有供己使用過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富士接著劑之吸食用塑膠袋參只、己使用過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陸條、準備供己施用而未使用過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條在警局證物室保管中。職是,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玆審酌被移送人前於97年間,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秩字第4號、第9號裁定多次裁處拘留等情,亦有上開97年度東秩字第4號、第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李益順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移送人被查獲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與其於109年2月25日警詢時之自白供述受詢問人欄簽名加註文字以觀即明其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即時自我反省,勿自暴自棄,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而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做的事是那麼可笑,,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且自己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宜早日多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勿存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氣體在己身,自己不要一直害自己,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早日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五、末查,本件扣案富士接著劑柒條(含已使用過之陸條、未使用過之壹條)、內含微量難以析離富士接著劑之吸食用塑膠袋參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己施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款查禁物之規定予以沒入之,而上開裁處多數沒入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 6款之規定,併執行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六、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第25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