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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楊旭帆

李承翰陳澤瑜許育聖陳育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284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旭帆、李承翰、陳澤瑜、許育聖、陳育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拾支及氣球肆拾伍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旭帆、李承翰、陳澤瑜、許育聖、陳育辰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9年6 月13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5 號房。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自鋼瓶灌入氣球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笑氣鋼瓶10支及氣球45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為吸入性濫用物質,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移送人5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5 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等行為後態度,行為動機、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分見本院卷第7 、51、75、171 、179 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0支、氣球45個,均為被移送人5 人平均分擔費用購買,業據被移送人等陳明在卷,應屬被移送人5 人所共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