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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增列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紙、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旁系姻親四親等以內之關係,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對家庭成員為毀損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毀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棒球棍1支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乙○○之外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持棒球棍砸毀乙○○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排氣管防燙蓋、前大燈及小燈罩、左右開關總成、踏板上方鑰匙孔、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走至該處,見上開機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毀損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8張 上開機車遭毀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5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