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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林哲宇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特約車行四維通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CS-3825號)機車1部,並佯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9,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償付5,528元,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哲宇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林哲宇因此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權。詎林哲宇於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後,僅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後,旋即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南榮路附近某當舖內,將該機車典當,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述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遠信公司同意貸款後,僅支付1期分期款項,即將機車典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審判中雖曾稱其母可代為處理和解事宜,惟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被告之母並無代被告處理和解或給付分期款項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獲取購車貸款9萬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曾給付之第1期款項5528元,其餘之犯罪所得9萬3972元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 告 林哲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7、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始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特約車行四維通車業有限公司,佯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遠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9,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償付5,528元,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哲宇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林哲宇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林哲宇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後,旋將該機車典當,並拒不連絡,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林哲宇之供述。 林哲宇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與遠信公司合作之特約車行四維通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遠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99,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償付5,528元,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林哲宇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後,旋將該機車典當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淑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份。 林哲宇透過四維通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四 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催收紀錄各1份。 遠信公司向林哲宇催收分期價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五 監理站車輛過戶紀錄影本1份。 林哲宇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並流當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