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威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威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右膝挫傷」,應補充為「右膝擦挫傷2×0.2公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攔二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威廸行為後,刑
法第30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及「被告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關係不睦,即辱罵、傷害告訴人楊穎娟,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與名譽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入新臺幣7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及背負多筆貸款須繳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 告 阮威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威廸(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穎娟為對面鄰居。阮威廸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門口處,因故與楊穎娟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先以台語對楊穎娟辱罵稱:「壞東西,講啥小」、「講啥小」、「幹你娘老機掰」、「你在懶挪啊」等語,足以貶損楊穎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手持裝啤酒之空籮筐丟擲向楊穎娟身體,致楊穎娟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楊穎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穎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威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楊穎娟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壞東西,講啥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確實是伊講的,但告訴人之前先罵伊,伊才這樣講,伊沒有錄音,正常人不會這樣講,伊並沒有要侮辱的意思,只是反射性動作。伊確實有隨地拿籃子丟擲,但不確定有沒有丟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鍾文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黃菊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及手持裝啤酒之空籮筐丟擲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 2.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1.錄音光碟檔案:(108年9月7日20時27分39秒mp3)被告 於錄音時間1分3秒以台語說「壞東西,講啥小」、於1分16秒以台語說「講啥小」、於1分19秒時以台語講「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2.錄音光碟檔案:(108年9月7日20時33分57秒mp3)被告於錄音時間0分13秒以台語說「你在懶挪啊」等語。 3.錄音光碟檔案:(108年9月7日20時33分57秒mp3)於錄音時間0分58秒時,有丟籃子之動作聲音。 4.被告有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