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安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被告動機「楊榮安與林宏維之哥哥林宏諭有糾紛,誤認林宏維之住處為林宏諭所居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06條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3百元,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9千元;刑法第354條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5百元,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1萬5千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楊榮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人發生糾紛,竟以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財
物方式為報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明知錯認毀損無辜第三人財物,先同意與告訴人調解,又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調解未成立,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 告 楊榮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安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上午5時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林宏維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宏維之同意,無故翻越其上址住處矮牆,並持鋁棒敲打鋁窗,另以磚頭、安全帽等物朝該處1、2樓玻璃窗丟擲,毀損林宏維上址住處窗戶玻璃8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鋁窗1片(價值8,000元)、鋁門1面(價值1,5000元),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宏維。
二、案經林宏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17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僅有告訴人窗戶玻璃、鋁窗、鋁門,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供佐,是告訴人上開住處建築物並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情事,被告所為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