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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鑫忠二店之店員盧志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奕成進入店內後,其有跟被告聊天,之後其想起有過期的食品要處理,就進入店裡面拿過期的食品給被告,因為過期食品很多,被告拿不動,所以被告有購買一個購物袋,當時被告有把手伸進口袋裡,應該知道口袋裡面有一瓶酒等語。經核證人上開所述,與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相符,且被告係趁盧志財轉身進入店內時,才拿起架上之伏特加,並旋即將該瓶伏特加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行徑已明顯與一般購物者係等待結帳後才將商品放入自身口袋內之常情不符;嗣被告向盧志財購買塑膠袋裝妥過期食品準備離開時,又手提塑膠袋靠著褲子左側口袋位置、姿體僵硬(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截圖),足認被告係有意掩飾褲子左側口袋藏有伏特加之事實,而非忘記結帳,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架上商品,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不足;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李皇毅調取監視錄影查悉被告竊盜之犯行,再經由盧志財通知被告,被告始交還竊得之伏特加,且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第13頁)、前科素行及其竊取之商品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伏特加1瓶,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 告 林奕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31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0時29分,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忠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皇毅所管理之價值新臺幣69元蜜桃口味絕對伏特加1瓶得手,旋即置於長褲口袋內離去。嗣經李皇毅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伏特加1瓶。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蜜桃口味絕對伏特加1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了付帳等語。然查,被告前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店員盧志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已將該絕對伏特加1瓶返還告訴人,而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