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健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未繳付罰鍰,擔心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遂於民國103年間借用妻妹劉夢月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之後因案入監服刑,上開機車即由劉夢月使用,惟江永健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劉夢月均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江永健使用,嗣江永健不斷收到697-PNM號機車之違規罰單,因繳納罰鍰等事不勝其擾,詢問劉夢月後,劉夢月告知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聯繫該人返還機車云云。江永健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失竊,然為取回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9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報上開機車於108年4月30日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失竊等不實事實,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發現江永健並未將上開機車停放該處,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永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08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㈤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江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向不明人士取回機車,虛構車輛停放之時間及

地點,向警察機關謊稱失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該車輛之使用人可能無端遭受訴追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