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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道取財,竟持刀至全家便利商店恐嚇店員即被害人許銘豪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本案所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參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第27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且使被告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新台幣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許銘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棒球帽1頂、口罩1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著配使用之物,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 告 蔡文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評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8日0時56分許,穿戴棒球帽及口罩掩飾面容後,攜帶菜刀(未扣案)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後逕自走向櫃臺前,舉手持刀指向櫃臺內之店員許銘豪,並要求交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以此恐嚇方式使許銘豪心生畏懼,將店內僅存現金2千元悉數交付,蔡文評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0號2樓蔡文評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2千元、犯案時所穿戴之棒球帽1頂、口罩1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評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豪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犯案所用之棒球帽1頂、口罩1副扣案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查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評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恐嚇取財所得2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許銘豪領回,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至其犯案時所穿戴之棒球帽1頂及口罩1副,價值低微,取得容易,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其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刑案資料查住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所得低微,造成危害非巨,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