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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刀及魚叉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 在和平島生火烤肉,經管理人員涂漢州勸阻後,竟手持魚刀及魚叉指向及向前逼向管理人員,以此恐嚇方式表達不滿,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魚刀及魚叉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持以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 告 陳志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與家人在基隆市○○路000號「和平島公園」後門之阿拉寶灣涼亭下方違規生火烤肉時,遭和平島公園管理人員涂漢州發現勸導制止,並將陳文瑞所引燃之火苗澆熄,陳文瑞竟因而心生不滿,右手持魚刀,左手持魚叉對涂漢州怒目相視,旋即舉起右手將魚刀刀尖指向涂漢州,以「再機掰一點沒關係,要不然是要怎麼樣」等語威嚇涂漢州,雙手分持魚刀、魚叉向前逼近涂漢州,使涂漢州心生畏懼。

二、案經涂漢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瑞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漢州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扣案可證,而被告確有上開持刀恐嚇情事,亦經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本件被告陳志瑞見告訴人澆熄所生火苗後,盛氣下持刀指向告訴人,口出惡言並有向告訴人逼近之舉措,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