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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碩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蘇展輝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亮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展輝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107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29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亮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蘇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被告蘇展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蘇展輝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亮碩案發時身為執法

警務人員,職司調查犯罪職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知法犯法,嚴重玷污警察風紀,亦損及警察威信,參以被告黃亮碩於調查之初未坦承犯行,進而衍生被告蘇展輝頂替情事,應予嚴懲;惟慮及被告黃亮碩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尚知及時悔悟,,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無共識致無法和解,而非被告黃亮碩無賠償彌補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黃亮碩求償,兼衡被告黃亮碩於本院自述已辦理退休,目前無公職身分(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蘇展輝前有賭博、槍砲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使友人黃亮碩隱避而向員警偽稱為毀損犯行之行為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尚佳,兼衡被告蘇展輝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亮碩、蘇展輝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被告黃亮碩犯罪所用之尖嘴鉗,未據扣案,據被告黃亮碩供

稱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㈤被告黃亮碩、蘇展輝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64條、第354條

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 告 蘇展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通訊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亮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展輝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亮碩(所涉教唆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1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辦公室,因細故與楊海揚發生口角,黃亮碩因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6 月17日20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停車場,持尖嘴鉗(未扣案)戳破楊海揚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右後車輪,足以生損害於楊海揚。嗣經楊海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所為,遂通知黃亮碩到案說明,黃亮碩因係警職人員,恐因此影響工作,遂與友人蘇展輝談及此事,蘇展輝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督察組製作筆錄時,向警佯稱前揭戳破車輪係其所為,藉此頂替以隱避黃亮碩之上揭犯行。

三、案經楊海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展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亮碩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海揚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上開犯罪事實。 ││ │照片 │ │└──┴───────────────────┴─────────┘

二、核被告黃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蘇展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蘇展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