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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澤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澤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澤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文字修正為3,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上限為10

0 元,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臺幣,是換算後之金額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二致。準此,此規定之修正既未變動罰金之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以簡省上開換算步驟,使法律適用更為簡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亦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以穢語辱罵值班之管理人員,其行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又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縱然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併敘明。

㈢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6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聲字第

8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先前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明顯不同,本院爰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經因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先後於看

守所執行羈押、於監獄執行矯正,對於監所內之秩序,自應有所認知,竟仍不遵守管理員之指令,當場對管理員侮辱,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犯後未見其親自向當天執勤之管理員致歉,或有何取得承受其辱罵之管理員諒解之情形,然尚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即遭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予以懲處,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被告)獎懲報告表在卷可按,可見其業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 告 周澤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澤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緣周澤帆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當時午休尚未屆至),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靜舍1房內(因另案羈押中),逕自打開竹蓆午憩。適在場執行人犯戒護、看守之該所管理人員何雍文目睹,遂糾正周澤帆,並要求其收合該竹蓆。周澤帆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揭舍房內,對何雍文以臺式穢語「幹你娘雞掰」,多次辱罵何雍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何雍文隨即呼叫備勤人員張哲、徐大為等人到場支援。周澤帆又於前開備勤人員到場支援時,繼之以「幹你娘雞掰」多次辱罵何雍文及該備勤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該備勤人員隨即合力將周澤帆帶出舍房並上銬,再帶往中央臺勤務中心與主管溝通,同時辦理違規懲罰事宜。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澤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 │之自白。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雍文之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述。 │ │├──┼───────────┼──────────────┤│3 │⑴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服││ │ 所收容人(被告)獎懲│從該所管教人員之糾正,憤而出││ │ 報告表 1 紙。 │言辱罵管教人員,為該所辦理辦││ │⑵被告於該所之談話筆錄│理所內違規懲罰之事實。 ││ │ 1 份。 │ ││ │⑶被告於108年6月3日出 │ ││ │ 具之陳述書 1 紙。 │ │├──┼───────────┼──────────────┤│4 │⑴現場蒐證畫面照片4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幀。 │ ││ │⑵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 │ ││ │ 片。 │ ││ │⑶現場錄音對話譯文1 │ ││ │ 份。 │ ││ │⑷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 ││ │ 開光碟及譯文所製作之│ ││ │ 勘查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以「幹你娘雞掰」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何雍文及其他備勤人員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發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何雍文出面糾正開舖,除出言辱罵何雍文之外,同時以腳猛力踹踢該舍房房門,所為係涉另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然被告於事發當時,一邊站立,一邊用腳踹踢房門洩憤,但何雍文未立即打開房門,被告亦未嘗試對何雍文動手動腳,待備勤人員到場支援後,被告順從由備勤人員帶出舍房,並無向備勤人員動手動腳或出言脅迫之情事,業據證人何雍文證稱明確,復經本署電詢本件承辦人張哲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所內管理人員施以強暴或脅迫,藉此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事,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侮辱公務員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