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5號),原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志強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評議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江志強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因欲在線上商店「APPLE STORE」之「iTunes Store」商店註冊帳號,下載線上遊戲把玩以換取現金,然因無資力支付費用,乃向當時同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內把玩線上遊戲之友人林佳穎商借行動電話門號,以便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並消費;惟林佳穎之手機門號未開通,亦無錢可儲值扣款,乃以欲把玩「賽車」類之線上遊戲為由,替江志強向不知情之友人黃詩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黃詩璇誤認係林佳穎自己欲把玩無需付費之線上遊戲,乃同意林佳穎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為黃詩璇父親之友人曾志中,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後,交予黃詩璇使用)註冊帳號。林佳穎將黃詩璇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告江志強後,江志強即綁定黃詩璇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在「APPLE STORE」線上商店註冊「love850710@gmail.com.」(起訴書誤載為「love870710@gmail.com.」 ) 之帳號後,再由林佳穎向黃詩璇詢問「APPLE STORE」 傳送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認證碼,林佳穎轉告江志強認證密碼後,使江志強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08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至「APPLE STORE」之「iTunes Store」線上商店,完成認證註冊後,自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前開住處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計次服務功能,接續在「iTunesStore」線上虛擬商店消費18筆(訂單號碼「MTY7 W25H5Q」、「MTY7W25S4Y」、「MTY7W26095」、「MTY7W266NG」、「MTY7W26F70」、「MTY7W26L68」、「MTY7W26SWV」、「MTY7W26Z99」、「MTY7W273HD」、「MTY7W27838」、「MTY7W27J2M」、「MTY7W27Q9V」、「MTY7W27YIF」、「MTY7W28687」、「MTY7W28FQN」、「MTY7W28LGD」、「MTY7W28TJD」共17筆,消費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元,訂單號碼「MTY7WJ0014」消費30元;起訴書贅載「MTY7WJ06T0」 此筆交易訂單),以此詐騙手法,使「APPLE STORE」線上虛擬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曾志中或黃詩璇使用,而予以傳輸及提供遊戲軟體准予消費把玩,江志強遂以此方式,因而詐得共5,130元(300×17 +30=5,130)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曾志中、黃詩璇及「APPLE STORE」(「iTunes Store」)公司(因曾志中報警,「APPLE STORE」 自行認列該18筆消費金額之損失,而未向曾志中或黃詩璇請求給付費用或自該手機門號扣款)。嗣曾志中於108年3月初,收到上月份之電信帳單,發現有上開18筆之手機小額消費,多達5 千多元,乃詢問黃詩璇,經黃詩璇表示當時在校上課,並未上網至「iTunes Store」把玩遊戲消費,曾志中乃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 「iTunesStore」 消費記錄及手機門號上網位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志中警詢、偵訊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詩璇偵訊證述。
(四)證人林佳穎偵訊證述。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資料暨遠傳公司108年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偵卷第21-22頁)。
(六)簡訊及手機翻拍照片12幀(偵卷第23-29頁)。
(七)「APPLE STORE」帳號「love850710@gmail.com.」註冊資料(偵卷第31頁)。
(八)被告之「love850710@gmail.com.」帳號於 「iTunes Store」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以曾志中名義登記、實際由黃詩璇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及扣款功能,把玩「iTunes Store」商店提供之線上遊戲,共計花費5,130元,且於輸入遠傳公司傳送至上揭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完成付款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明知其未獲實際使用該手機之黃詩璇及登記名義人曾志中同意,即使用上揭門號之電話費扣款服務功能,致使「iTunes Store」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遊戲把玩之服務,被告江志強顯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使用被害人手機門號消費共計18次,致被害人該月份之電信帳單多出5,130元,使「iTunes Store」提供18次之服務,其所為多次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1)(2)(3)(4)四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江志強自106年5月2日入監執行(1)(2)(3)(4)四案之應執行刑,於107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再自107年6月7日接續執行(5)案所處徒刑,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年9月22日,嗣因再犯罪而假釋案遭撤銷,然其於107年6月25日假釋時,前開(1)(2)(3)(4)四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iTunes Store」線上遊戲費用之意思與能力,竟透過林佳穎向黃詩璇詐取手機號碼及認證密碼後,接續多次連線把玩遊戲,致手機門號持用人或登記名義人黃詩璇、曾志中需給付網路費用5,130 元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雖因網路商店「iTunes Store 」(「APPLE STORE」),自行認列損失,而未向門號持有人或登記人黃詩璇、曾志中請求支付費用,然「iTunes Store」亦係被害人,其提供相當於5,130元之財產上利益給被告,被告迄今猶未賠償或給付,使「iTunesStore」 公司所受損害未能獲償,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詐騙手段較單純、詐取之利益金額、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類之詐騙模式,暨考量其自述之經濟情況(勉持)、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利得,即為價值5,130 元之虛擬遊戲把玩費用之不法利益,雖網路遊戲業者「iTunes Store」未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請求給付,仍屬「iTunes Store」之損害,被告已取得該財產上利益,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iTunes Store」,本件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評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