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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品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品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品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多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明顯有別,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異,然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犯行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後述,惟該3 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對本案而言不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顯然對於同一犯罪有短期內再犯之情事,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被訴之3 次犯行仍均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⑵就所犯為數罪之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先後3 度前往該便利商店為竊盜犯行,其犯意、行為均可區別,應視為不同犯行,應依法分論併罰」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

7 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9 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自當因上開經驗改過遷善,不應再犯,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既非維生之所必須,又徵諸前揭被告屢次所犯,於判決確定後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並非因窮途末路而犯下罪行,其屢次所竊,無非係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玩物,迺被告竟一而再、再而三,以此近似騷擾之方式,嚴重干擾各零售產業之正常經營,其犯罪之動機至為惡劣,益見先前歷次論罪科刑僅對其處以罰金刑、拘役刑之刑罰,實難對被告之犯罪惡習有所矯正,若被告經本院此次判決後,仍不改過自新,一再為此等只具娛樂性質之竊盜犯罪,法院亦將不再寬容,當依法從重量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以期澈底矯正被告惡質之心態;然又參諸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鐵工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又已將竊得之物之價金返還店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業經被告將價金返還,並已與店家和解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如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 告 彭品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品赫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基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12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利店內,竊取虛擬遊戲老子有錢寶物序號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41元;㈡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又至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內,竊取虛擬遊戲滿貫大亨寶物序號包,價值345元;㈢同年3月2日凌晨0時57分許,又至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內,竊取虛擬遊戲滿貫大亨寶物序號包,價值148元。嗣該便利商店店長蔡如雯盤點發現上開商品未經銷售而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係被告彭品赫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上開竊得之序號包均遭彭品赫棄置不詳處所,未據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指訴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利店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張、交易明細表3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18張、現場貨架照片3張、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