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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軍堡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軍堡犯脫逃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蘇軍堡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脫逃案件,就罪名、犯罪類型與手法、罪質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二、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竟以吞服電池為手段,藉由送醫之機會,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值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 告 蘇軍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軍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8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為依法經拘禁之人,嗣於107 年8月12日0時57分許,經該所(下同)戒護人員戒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12)日4 時36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先向戒護人員聲稱腹痛需如廁,經戒護人員將之攜至基隆長庚醫院廁所時,再向戒護人員佯稱需衛生紙,趁戒護人員拿取衛生紙之際,將該廁所上鎖,並以該廁所馬桶水箱蓋砸擊廁所玻璃窗,自該玻璃窗脫逃,竄逃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資源回收間,嗣於同日4 時43分許,經戒護人員沿路追跡,並在該資源回收間緝獲,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軍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姓名詳卷,即時任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戒護科科長)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談話筆錄、完整矯正簡表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 項、第1項之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嫌。又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