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秀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秀蓮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覺明委託,代為保管應付予工人之
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挪為己用,未依約付予告訴人僱用之工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至109 年4 月間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7 頁,本院109 年1 月30日、109 年2月25日、109 年3 月26日、109 年4 月17日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所侵占之10萬元,業已分期償還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被 告 嚴秀蓮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蓮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覺明係朋友關係,王覺明於104 年8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嚴秀蓮上開租屋處,因臨時有事而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予嚴秀蓮保管,並委託嚴秀蓮以上開款項代為給付工資予工人,詎嚴秀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工人,亦未返還予王覺明,嗣後搬離其上開租屋處,並將款項花用殆盡,逕予侵占入己,嗣因王覺明多次向嚴秀蓮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覺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秀蓮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覺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保管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檢 察 官 陳 虹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