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唯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唯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參拾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計」字,予以刪除。
(二)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金牌台灣啤酒5手(1手6罐裝)」,補充為「罐裝金牌台灣啤酒 5手(1手為6罐裝,共30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6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幾乎均是竊取「啤酒」飲用(見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958號、第168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又因酗酒成性,而另犯有家暴、妨害公務等罪行,是被告除竊盜啤酒,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之外,又因飲酒,而對父母施以家暴,復於家人報警處理時,再對員警實施妨害公務犯行,諸般罪行,皆因「酒」起,而被告不思戒酒,或正當付錢購買飲用,而一再竊盜他人財物,足資證明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行竊所得之啤酒30罐,悉數遭被告飲用一空,而未能返還,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衡被告竊盜前科甚多,及犯後態度、竊盜手法、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其學歷(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金牌台灣啤酒30罐(價值共新臺幣760元),係為被告本次竊盜所得之財物,被告已用盡,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 告 賴唯軒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唯軒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計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牌台灣啤酒5 手(1手6罐裝),得手後未結帳逃離現場。事後店員姚心蕊發現商品短少,調店內閱監視器,發現係賴唯軒所為。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唯軒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局調查時坦承上接犯行,核與被害人姚心蕊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