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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邵(原 名 黃正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補充前案紀錄:「黃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員處理家中糾紛,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在執行公務,竟未知收束自身言行,仍持續對警員咆哮,並以言語威脅,甚至脫掉上衣要員警與其單挑,是被告案發時係明知在場執行職務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當場施加上開行為於執勤之警員,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之威信,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已造成實害結果,其所為應以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 告 黃 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 原名黃正和)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6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家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吳俊佑獲報前往處理其家庭糾紛,黃正和無視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閉嘴喔,你閉嘴喔,我他媽前年才殺警」、「警察制服脫下來啦」等語,且脫下上衣要找警員打架,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為脅迫行為。經支援警員到場,當場逮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邵坦承對警員說「閉嘴,我他媽前年才殺警」,否認與警員推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吳俊佑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光碟即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報告意旨誤繕同法第140條、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