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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家慶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罪。

㈡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基簡字

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②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月執行完畢,又因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基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8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後,於106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竟漠視後續治療,顯見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較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依規定對主管機關通知其前往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對於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相關處遇函件及通知均不置一顧,亦未按規定到場說明,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排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目的無法順利完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待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江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倒照湖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江家慶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估江家慶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政府先於107年7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6175號函,合法通知江家慶應於同年8 月13日下午7時至9時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新北市○○區○○○道○段○號)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需每月2次、每月2、4週,每次2 小時。惟江家慶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因此再於108 年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018號函,合法通知江家慶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江家慶應於108年3月11日下午7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大樓左側團體治療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江家慶屆期無故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家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6175號函影本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108 年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018號函影本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㈣卷內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家慶所為,係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