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維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於本院 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余維彬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受理在案,然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記載為:余維彬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入監,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A案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下稱丙案件),及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件),上開AB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0日入監,於 107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470-J3)1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同時、同地,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余維彬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項罪名,與本案犯罪性質並不相似,復經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亦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㈢玆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竟仍將系爭車輛交
予告訴人吳文賢修繕,且於告訴人修繕完畢後,即避不見面,足徵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無上開累犯之法定本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且被告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騙人得利得財,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該司機們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騙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詐騙,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騙人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以真誠心自願改過從善,遵法度守遵法度,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未據扣案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 告 余維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兼
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㈢㈣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㈣案之應執行刑與㈠㈡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先以電話委請吳文賢代為更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避震器,並佯與吳文賢言明購入避震器含更換之工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隨即於同日16時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禾霖鋁圈精品店,將本案汽車交由吳文賢進行避震器之更換後,暫行離去,直至同日20時20分許,吳文賢修理完畢後,余維彬返回上址鋁圈店取車時,余維彬復佯裝請當時陪同取車之女友至附近便利超商領款,並同時向吳文賢佯稱先行外出試車云云,使吳文賢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余維彬確有依約給付修車費用之意,而將已完成避震器更換之本案汽車,交還與余維彬,任由余維彬駕車駛去,以此詐得更換之避震器及免付工資之利益。嗣余維彬離去後,即以LINE傳訊予吳文賢請求暫緩清償,並允諾短期內付清該筆價款,吳文賢仍不疑有他,惟經吳文賢多次以LINE或電話向余維彬催討欠款,余維彬竟先後向吳文賢聲稱早已付清價款,或藉詞推託不還云云,吳文賢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文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返回取車之際,佯││ │訊中之自白。 │裝叫當時陪同取車之女友至││ │ │附近便利超商領款,及佯裝││ │ │暫時外出試車,訛詐告訴人││ │ │吳文賢交付已完成避震器更││ │ │換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賢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 ㈢ │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1.被告以LINE傳訊,向告訴││ │共28張。 │ 人請求暫緩清償,並允諾││ │ │ 短期內付清上開價款之事││ │ │ 實。 ││ │ │2.被告明知未付款,仍於10││ │ │ 8年6月14日傳訊息佯稱已││ │ │ 經給付費用云云。 ││ │ │3.告訴人屢以LINE傳訊予被││ │ │ 告,向被告催討修車費用││ │ │ 之事實。 │├──┼───────────┼────────────┤│ ㈣ │1.禾霖鋁圈精品店內之現│被告於108年6月11日駕駛本││ │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車輛至禾霖鋁圈精品店修││ │ 2張。 │車,並於當晚偕同女性友人││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返回上開鋁圈精品店取車後││ │ 片8張。 │,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 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