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可頡因友人石佳禾與朱峰義之事,與朱峰義發生爭執」,補充為「陳可頡因見友人石佳禾(朱峰義前妻)與朱峰義二人,因子女監護權問題發生爭執,為維護石佳禾,乃與朱峰義發生口角」。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08號前」,補充為「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08號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素不相識,本無仇怨,原僅搭載並陪同友人即告訴人前妻石佳禾從桃園至基隆,僅因見友人石佳禾與告訴人二人因子女監護權一事發生爭吵,即介入雙方家庭糾紛,又不思以理性、中立、平和之角度幫助彌平友人與告訴人之爭執,反而率爾出拳動手,傷害告訴人,徒增紛爭,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僅於警詢到案,於偵訊傳喚,均未到案,故縱告訴人願意予以被告和解賠償之機會,然因被告始終未到案(場),至本件無法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誠意不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尋求和解、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之智識(國中肄業)、自陳之職業(貨運司機)、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 告 陳可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因友人石佳禾與朱峰義之事,與朱峰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 日17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拳腳毆擊朱峰義,造成朱峰義受有頭部鈍傷、左耳挫傷、右頸挫傷、下唇擦傷、左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朱峰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頡於警詢時(嗣經本署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峰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人石佳禾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