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愛四路」更正為「愛二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據報前往處理」。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查中」補充為「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檢察官原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2年之條件,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12月1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嗣經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107 年1月2日以基檢宏慈106 緩護命603字第30616號函通知被告報到,並於同年月23日,函請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下稱基隆市仁愛之家)協助於107年11月30日前,執行被告所應為之130小時義務勞務;惟被告迄至履行期限屆至,僅完成31小時之義務勞務(見基隆市仁愛之家107年12月4日博愛社字第107038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6 年度緩護字第29號案卷第23至24頁);其緩起訴處分,乃經該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以其於履行期間內之107年3月間時,因女友懷孕,乃趕緊於5 月結婚,因組新家庭,且父親身障、弟弟在學,故為打工賺錢,而無法抽出時間服義務勞役,請求再給與義務勞務機會云云 (見107年度撤緩字第
254 號案卷第19至21頁);經基隆地檢署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緩起訴期間可至108 年11月30日,並以被告再議之理由非不可採為由,而發回續查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 月22日檢紀潛108上聲議1169字第1080000198號函及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號命令—108年度緩續字第1號案卷第 2至3頁);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復於108年3 月11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履行未果,乃又於108年3月13日以基檢鈴慈108 緩護勞4字第10810056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4月1日報到,並函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協助於108年8月31日前,執行被告所剩餘之99小時義務勞務(詳參108年度緩護勞字第4號案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 ;惟被告僅於108年4月10日服3小時義務勞務,迄至再度延展之履行期限(108年8月31日)屆至,仍有96小時未完成(見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08年9 月1日基山仙協字第10805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8年度緩護勞字第4號案卷第26至27頁);該署執行科再次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於同日親至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08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案卷第17頁);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831號、106年度緩字第836號、106 年度緩護勞字第29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03號、107年度撤緩字第254號、108年度緩續字第1 號、108年度緩護勞字第4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69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等案卷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為初犯且未肇致車禍,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貧寒)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原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條件,僅需於1年內,服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1 日6小時之勞務時間計算,被告僅需於365天內,作完「22天」之勞務即可,詎被告於1年365天之期間內,僅履行31小時、約僅5天之勞務,此5日又集中在緩起訴前半年,其後長達約5 個月期間,即未再服任何勞務,又於再議經獲得延長履行期限後,僅服3 小時勞務,即未再履行;是被告等同於近2年之期間內,近600多天之期間,僅「意思意思」履行「5天半」之勞務,於近600天之日數內,僅履行約4分之1之勞務,足見被告顯然毫無履行義務之心,是本院不再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 告 林奕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奕嘉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仁二路凱悅KTV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 時30 分許,自基隆市東岸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南榮路之住處,嗣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靠基隆市仁二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奕嘉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查中坦承不諱 , 而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