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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交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懷興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懷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懷興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碇內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源遠路89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或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行經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跨越或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跨越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葉家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翁○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伍懷興之後方,見伍懷興貿然迴轉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葉家馨、翁○祥均因此人車倒地,葉家馨受有右上臂、右髖、右大腿、右膝、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膝及左踝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翁○祥受有左手肘及右踝痛、疑似挫傷(壓痛無瘀血)之傷害(伍懷興所涉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葉家馨、翁○祥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伍懷興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已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可預見葉家馨、翁○祥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察看、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本案事故現場,而未留置於本案事故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家馨、翁○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馨、翁○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擷錄影像照片27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媒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立法者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不僅可以調和個案、符合正義,更可避免許多重刑化的特別刑法遭到違憲的宣告;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自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的量刑。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應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的結果,認為行為人的犯罪足堪憫恕。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是以,法院遇有此種情形,如依其情狀處以適度的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其犯行固然不當。惟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神智清醒可自行報警,難認告訴人2人當時具有未能及時獲得救護之高度危險性,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的程度相對較輕。是以,本院依被告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觀之,認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本件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翁○祥案發時雖年僅16歲,惟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當時有搖下車窗查看,但我當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還有看到一個男生站在路中……所以就離開沒留在現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13頁);告訴人葉家馨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跟我弟弟皆受傷倒地,但該營小客車卻只有停於路邊約10秒,我看見他車窗有打開看我們一下,但卻未留於現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在我倒地之後,我有看到對方有停在路邊一下,但都沒有來跟我確認事發狀況,就直行往暖江橋方向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告訴人翁○祥於警詢中稱:「該營小客車卻只有停於路邊約10秒,卻未留於現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在我們倒地之後,我有看到對方有停在路邊一下,但都沒有來跟我們確認事發狀況,就直行往暖江橋方向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與告訴人2人對話,僅打開車窗短暫停留於現場約10秒即逃逸,則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翁○祥為未成年,即有合理可疑。又衡諸事故發生於凌晨0時6分許,能見度受一定限制,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稱當時天很黑,無法指認警方拍攝被告之照片是否為當天駕駛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是依卷內積極事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肇事倉皇逃逸時,對於告訴人翁○祥係未成年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因疏忽肇事致

告訴人2人受傷,竟未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