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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祥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局,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 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又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住在家中(即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5 樓,下稱瑞芳住所),我媽也沒有告訴我有收到通知(見偵卷第160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既已未實際居住於瑞芳住所,則主管機關通知函之送達是否適法,即屬有疑等語。惟查,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6 日行政罰緩暨身心治療輔導通知函(下稱通知函)3 紙,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5 樓),由被告之母親簽收,且於同年月11、16日,寄送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郵局,而均已合法送達,有新北市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且為確保被告知悉各次身心治療之時間、地點,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復多次以撥打電話、留言及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被告,詎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亦有出席紀錄與聯繫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新北市政府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108 年間,即分別因觸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分別為科刑判決確定,復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於主管機關所為預防再犯之處遇,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美族原住民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7 月,並施以監護2 年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被告於上揭犯罪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0171號函通知其自108 年9 月18日起,應至指定處遇處所,接受第2 階段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惟甲○○並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8 年12月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021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且命甲○○應於同年12月26日至至指定處遇處所,接受第2階段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詎其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0171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㈢新北市政府

108 年12月6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021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 年12月16日查訪紀錄表㈤出席紀錄與聯繫紀錄、簡訊傳送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