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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原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於民國

107 年7 月7 日再犯酒駕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保護管束3 年代替刑前禁戒處分,於108 年3 月7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1頁),又於該案保護管束期間觸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即向警察坦承

本案酒駕犯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刑法處罰之標準,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7 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635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第19頁)。前述被告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102 年間已多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屢經加重刑期,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7頁、第6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 告 林正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雄前因服酒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 巷○○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執勤之警員攔檢盤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事實欄所記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