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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童彩霞被 告 郭禮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安研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郭禮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郭禮智及被告安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研公司)代表人童彩霞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禮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郭禮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安研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

爰審酌被告安研公司、郭禮智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2頁)。而被告郭禮智及安研公司代表人童彩霞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現其事後彌補之誠意,足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吳振輝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暨衡被告郭禮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禮智及安研公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禮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郭禮智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且已付清和解款項(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3頁),告訴人吳振輝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郭禮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89頁),是被告郭禮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郭禮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關於對被告郭禮智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 告 安研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代 表 人 童彩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被 告 郭禮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蘭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智係安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童彩霞)之實際負責人。緣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走遍天下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電梯井牆面打石作業發包安研公司承作,工期自108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並由郭禮智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指揮、監督,郭禮智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吳振成從事電梯井牆面打石作業,安研公司及郭禮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安研公司、郭禮智於108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工廠之3樓東側電梯井指派吳振成從事牆面打石作業時,本應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上揭設備使用之確認,致吳振成於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等個人防護具,不慎自電梯井開口墜落至地下1樓電梯井底部(高度為13公尺),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仍因頭臉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雙側下肢骨折,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振成之胞弟吳振輝告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郭禮智為被告安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郭禮智固坦承有找被害人吳振成到場工作,且每日給付被害人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監督吳振成之權限,僅是介紹吳振成到場工作;伊承攬範圍僅有電梯井西側1至3樓之切割、東側1、2樓之切割,伊不知道為何吳振成要至東側3樓施作,可能是其在現場自行另外承接之工作;108年11月24日吳振成有反應使用安全繩時不好施作,因而未使用安全繩,伊也沒有硬要吳振成使用;走遍天下公司並未在電梯井設置安全網,若有設置,吳振成應不至於墜落等語。 ㈡ 被告安研公司代表人童彩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禮智為被告安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 告訴人吳振輝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振輝為被害人之胞弟,被害人在上址工作時死亡之事實。 ㈣ 證人王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慕憲係走遍天下公司之副廠長,負責將上址工廠電梯井牆面打石作業發包予安研公司,範圍包含東西兩側之電梯井;108年11月24日僅有被告郭禮智、被害人及油漆廠商徐文卿在場施作;被害人之工作係被告郭禮智所指派之事實。 ㈤ 證人徐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文卿承包上址工廠之油漆施作,並不認識被害人,只曾點頭打招呼,亦未請被害人幫忙工作之事實。 ㈥ 估價單1紙 走遍天下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安研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安研公司承包範圍包含:1.牆壁切割深23cm、長約7.5m;2.地下室無法切割,以打石處理之;3.廢棄物處理。價金:1萬9,000元之事實。 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振成因工地現場高處墜落,頭臉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雙側下肢骨折,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㈧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2月15日新北檢營字第10947639662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郭禮智、安研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案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於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未事先採取防止墜落災害之適當措施,致被害人在3樓電梯井從事打石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下1樓,導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安研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郭禮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郭禮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