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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查無涉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721號、108年度他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弟弟」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弟弟」之年籍資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721號、108年度他字第33號簽結。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6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21號、108年度他字第33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弟弟」之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612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弟弟」之真實年籍而簽結在案,有該案109年4月28日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合計

0.391公克,取樣合計0.02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61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