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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兆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兆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

6 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2 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經本院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該判決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

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8 年

7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2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經本院109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該判決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足可認定。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觀諸後案之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亦非重,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倘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