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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碧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另因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之證據,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分案時,上開案件仍未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受刑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而應負刑責,仍屬未定,自難認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登載受刑人之現況,並於108年11月4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而查知:㈠受刑人自107年11月29日起有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因智能不高,不理解判決內容,報到狀況不正常,惟已完成義務勞務。㈡受刑人於108年7月12日報到後,即未再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與受刑人之父聯絡後,得知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即經常外出,其後更未回家居住,其父多方聯絡親友仍無其行蹤,其父於108年10月26日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協尋,受刑人之父並表示受刑人有精神狀況不正常,智能退化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紙可佐。從而,可知受刑人雖屢有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稱之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其父且不知受刑人之去向等節,已如上述,則受刑人實未能得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嗣有陸續多次將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送達其戶籍地,已難認受刑人係故意規避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再者,受刑人已完成緩刑宣告所令之義務勞務,原亦曾向觀護人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可見受刑人原均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並非自始即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認:受刑人因智能不高,不理解判決內容,且受刑人有精神狀況不正常,智能退化情形等各節,均已如上述,可見受刑人因其個人精神狀況及智能狀況,實有可能未完全理解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衡諸受刑人因去向不明,且依其精神狀況及智能狀況,受刑人有可能未完全理解緩刑宣告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