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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ERNAWAT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ERNAWATI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07年11月2日、12月5日、108年1月2日、2月1日,3月8日、4月12日,均按時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於108年3月25日,以需返回印尼,辦理結婚程序,方可於我國境內辦理全民健保為由,向觀護人提出出國聲請書及切結書,且觀護人於108年2月23日,即已知悉:受刑人有進行手術必要,受刑人因未能辦理全民健保,無力自行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需返回印尼,辦理結婚程序,再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方可於我國境內辦理全民健保;惟觀護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洽詢,因受刑人前為逃逸外勞,於出境後,即受入境之管制,須由其結婚對象趙儀成來回我國及印尼,辦理相關文件,方可解除入境管制,惟辦理相關文件之時程,可能需半年至1年時間等各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02號卷內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8年2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聲請人提出之出國聲請書及切結書可佐。而證人趙儀成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7月6日,與ERNAWATI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依當地規定,ERNAWATI要與我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後,才能辦理ERNAWATI新的護照,我已於109年1月6日,在臺灣辦理與ERNAWATI結婚之登記;我要等ERNAWATI將相關文件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後,寄來臺灣,ERNAWATI才能聲請回來臺灣等語,並有趙儀成於108年7月6日,在印尼與受刑人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108年12月17日認證文件影本可佐。從而,受刑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間,原均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因有進行手術必要,為辦理全民健保,而返回印尼以辦理結婚程序,欲再以依親名義,聲請入境我國;受刑人於出境前,即已事先向觀護人報告,且於出境後,亦確已分別在印尼及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因礙於受刑人前為逃逸外勞,受有入境之管制,須辦妥全部行政作業程序,方得聲請入境,可見受刑人並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尚難以受刑人出境後,未再入境以執行保護管束,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