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弼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弼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弼緯係安家鋼骨結構工程行(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履行工程契約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 年12月4 日,與吳怡明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就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施工範圍含系爭建物之陽臺、露臺及屋頂之鐵皮屋,工程總價係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吳怡明應先給付訂金15萬元,工程進度達1/
2 時吳怡明需給付15萬元,完工時吳怡明需給付10萬元,驗收後吳怡明需給付5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致吳怡明陷於錯誤,誤認楊弼緯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乃於107 年12月
5 日,將訂金15萬元匯入楊弼緯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戶內。嗣楊弼緯為進一步取信於吳怡明,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怡明聯繫,佯稱其將於107 年12月17日進貨工程材料,並於107 年12月17日至21日施工,於107 年12月24日灌漿云云,另遣不知情之許賢哲於107 年12月5 日至17日間之某日至施工現場丈量,再夥同許賢哲於107 年12月18日至現場開挖基礎洞。嗣因楊弼緯逾約定期限後,仍未將鋼骨等工程材料運至施工現場施作工程,且吳怡明無法聯繫楊弼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弼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要施作工程的意思,但因伊發現工程施作後,鐵皮屋會有漏水問題,要更改圖樣再施工,但告訴人吳怡明覺得時間拖太久,告伊詐欺。就本件工程之施作,伊有製圖,簽約之前伊就有先作製圖的底稿,簽約之後有再修正圖,偵卷第17頁的圖(下稱圖一)係簽約之前的底稿,偵卷第11頁的圖(下稱圖二)係簽約後去現場丈量後再調整過的版本;簽約之後伊是託許賢哲至現場丈量、放樣,伊本人不在現場,但是伊有給許賢哲
1 張圖,告訴許賢哲伊要什麼尺寸,伊不知道許賢哲去了幾趟,許賢哲放樣完之後當天會跟伊講,但是伊沒有特別去記幾次;簽約之後有挖基礎洞,伊有到現場,完整的次數伊不確定,至少去了4 、5 次有,許賢哲也有到現場;簽約之後還有做施工材料的加工,這是在伊公司八堵廠做的,材料部分伊是跟廠商月結,第1 次好像叫了6 萬多,後來因為被告,我們就沒有再叫材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安家鋼骨結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12月4
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告訴人乃於107 年12月5 日,將訂金15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戶內,嗣被告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稱其將於107年12月17日進貨工程材料,並於107 年12月17日至21日施工,於107 年12月24日灌漿,另遣許賢哲於107 年12月5 日至17日間之某日至施工現場丈量,再夥同許賢哲於107 年12月18日至現場開挖基礎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另據證人許賢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 頁),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程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4 張、系爭建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圖一係其簽約前繪製之底稿,且圖
二係其簽約、丈量後修正之圖樣云云。然系爭契約所附之製圖僅有施作範圍之平面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未將圖一列為附件,契約中亦未以文字敘明圖一亦為系爭契約附件等節,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之工程契約書,是伊與告訴人在107 年12月4 日簽的,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之平面圖是告訴人提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已確認卷附工程契約之完整性,足認圖一並非系爭契約之附圖。然圖一就屬施工範圍之鐵皮屋屋頂部分標記「這個地方風會進去」、「颱風時會倒灌風」等文字,此係契約重要之點,衡情圖一如於簽約前即已完成,理應於系爭契約中敘及或將之作為附件,詎系爭契約就此節隻字未提,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尚於警詢時供稱:伊圖樣都跟告訴人確認而且更改過數次了,但是因為最後發現告訴人要求新建之工程與他原本的房屋會造成漏水的問題,還要再更改圖樣,沒辦法施工,而且更改圖樣伊還要請師傅至現場量尺寸,所以告訴人覺得時間拖太久,伊是在107 年12月25日傳送修改過的圖樣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係傳送圖一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5 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107 年12月25日始收受圖一,且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5日方告知告訴人鐵皮屋可能有漏水問題之事。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沒有施工的這段期間,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不接伊電話。鐵皮屋漏水的部分,被告是107 年12月25日告知伊的,那時候伊上警局說伊要備案,跟警察說被告一直聯絡不上,結果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還你錢你不要告我」,然後伊就想說先等被告動作,結果被告都不動作,伊就沒辦法,只好提告。被告第1 次跟伊說會漏水、漏風就是在107 年12月25日,問題是被告都還沒做到鐵皮屋的部分,連鋼樑尺寸被告都沒有畫出來,怎麼知道會漏水、漏風,伊後來找的師傅跟伊說,被告給伊的圖一什麼都沒有,怎麼知道會漏水、漏風,伊後來找的師傅說,漏水、漏風是你東西要做出來,才會知道會不會漏水、漏風,而不是還沒做,尺寸也沒有,你就知道會漏水、漏風。況且鐵皮屋屋頂是在施工的第三階段施工這件事,我們簽約那天就有討論到了,被告說所謂屋頂設計會漏水的問題,是伊上警局提告後才說,之前完全沒有跟伊提到這件事,這種這麼嚴重的事情不可能口頭講,一定會有文字資料,結果完全沒有,因為那時我們都在討論陽臺、露臺的施作,根本沒有討論到鐵皮屋那邊要怎麼做,所以被告跟伊說因為鐵皮屋漏水、漏風問題,導致陽臺、露臺無法作,這樣有點離譜,因為陽臺、露臺跟鐵皮屋是分開的,會漏水、漏風的是後面的工程,跟陽臺、露臺部分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0頁),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5日揚言提告,乃於同日傳送圖一予告訴人,謊稱鐵皮屋完工後將有漏水問題。至圖二部分,被告固辯稱係其簽約、丈量後調整圖一而製成,惟經比對圖一、圖二,二者所繪圖樣差距甚鉅,所繪製之標的顯非同一,故其辯稱圖二係其丈量後由圖一修改而成,亦屬無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跟伊確認過2 張圖,是鐵皮屋部分的製圖,但是是概括圖,完全沒有尺寸;露臺、陽臺部分,被告說這種東西很簡單,直接量一量他就可以進料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出具鐵皮屋之製圖2 紙為佐(下稱圖三、圖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惟圖三、圖四上均未標明尺寸,並非丈量後所為之製圖甚明,依告訴人出具之書狀所載暨其前揭證述,圖三、圖四應係雙方於107 年12月12日確認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2頁),且圖四與圖一相較,差別僅在圖四並未於鐵皮屋屋頂部分標記「這個地方風會進去」、「颱風時會倒灌風」等文字,其餘繪製部分均屬相同,足認圖四係圖一之原圖,益徵圖一非被告於簽約前繪製之底稿,而係圖四經事後加註文字之版本,充作其未能如期施工之證明。綜上,本院認圖一、圖二,均非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製成,且被告固有繪製圖三、圖四暨委託許賢哲於107 年12月5日至17日間之某日至施工現場丈量,然圖三、圖四僅屬鐵皮屋部分之草圖,且被告並未將丈量結果用於本件工程之施作,難認其所為之製圖及丈量就履約而言具有實際意義,無從推認其自始主觀上確有履約之意。
⒉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107 年12月18日
前,有至現場放樣,是簽約之後由許賢哲做的,伊沒有在現場;107 年12月18日,伊有前往現場基礎施工,挖基礎洞,許賢哲也有到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有管制,被告進入社區一定要登記,從頭到尾被告進入社區僅2次,第1 次是跟伊簽約,第2 次是他到現場去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除簽約當日外,僅親自至現場施作1 次,其辯稱其至少至現場施工4 、5 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請來施工的師傅他完全沒有挖洞,完全卡在擋土牆上,伊露臺、陽臺的施工方式是不用挖基礎洞,這種設計是直接搭在擋土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並出具施工前、後之照片各
1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堪認被告所施作之基礎洞工程就本件工程而言並無必要,被告無非係以此法使告訴人繼續誤信其主觀上有施作工程之意,用意並非履行系爭契約。
⒊至被告固又辯稱其簽約後花費6 萬元購買工程材料並在八堵
工廠加工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別在10
7 年12月19日、21日、22日都跟伊說鋼骨要進場,但伊從早等到晚,都沒有看到鋼骨進來,且鋼骨前面所需要的DECK板,還有一些混凝土的東西完全都沒有進場,所以東西伊在那邊看,完全沒有等到。107 年12月19日、21日伊一直催被告,請被告趕快鋼骨要進場,因後面的師傅一直等被告,結果催了兩、三天,被告一直不理伊,107 年12月22日時,被告被伊弄得受不了,就在LINE上PO一張照片(下稱圖五;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說他現在要出發了,伊就想說你要出發那伊就等好了,結果伊一直等到晚上,還是沒有等到圖五所示的鋼樑進場,結果伊就打給被告,被告就一直不接,直到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他,他才接,伊就覺得為什麼會這樣子,然後伊就去查他的FACEBOOK頁面,結果我在他的FACEBOOK頁面發現107 年8 月28日有相同的照片(下稱圖六;見本院卷第96頁),伊就截圖下來,被告用假圖騙伊。另被告除了鋼骨有問題外,陽臺、露臺的樓層板應該不用加工,也沒有先到現場,再者灌漿的水泥車也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77頁)。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應出具其購買工程材料之證明,其均稱可提供單據,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提出(見偵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54頁、第84頁)。綜上,其辯稱曾花費6 萬元購買工程材料暨進行材料加工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請的師傅說他整個加
起來,陽臺、露臺、鐵皮屋,要價90幾萬。被告那時候說一口價45萬,伊就說好,因為伊是第一次找鐵皮屋這個工作,伊想說鐵皮屋這種工作45萬是不是合理,之後伊才發覺到伊被騙了,原來被告那個45萬根本就是要騙伊的訂金,最後伊拿系爭契約給後來的師傅看,師傅說45萬怎麼可能做到陽臺、露臺還有鐵皮屋全部都作完,他說光材料錢就不只4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遠低於行情價。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從事工程業的期間是從95、96年開始到這個案子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工程專業及施作經驗之人,不致與客戶簽訂遠低於行情價之工程契約。綜上,此節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即無履行工程契約之意,且有詐欺告訴人訂金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金錢,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15萬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