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銘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軒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軒銘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址設基隆市○○區○○街○○○ 號之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通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7 萬元,供購買106 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432853號之小客車1 輛(下稱上開車輛)之頭期款之用,並與五通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約定由五通公司將該公司之營業車額,租(借)予張軒銘所購置之上開車輛領用TDH-2027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本案營業用牌照),由張軒銘駕駛該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每月應支付五通公司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並應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予五通公司。惟因張軒銘未按時繳交前揭費用,經五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上開契約後,於本院民事庭對張軒銘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而於108 年6 月18日勝訴確定,於此時張軒銘已明知其法律上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予五通公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五通公司,並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用於上開車輛,以此經營計程車,而予以侵占入己,經五通公司聯絡未果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通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軒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五通公司簽訂上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將該公司之營業車額,租(借)予被告所購置之上開車輛領用本案營業用牌照,嗣告訴人通知其欲終止契約,並於本院民事庭對其提出請求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訴訟,而勝訴確定,然其未依民事判決結果履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營業用牌照是屬於監理站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就算車牌是告訴人的,但返還車牌也要經過貸款公司同意,不然告訴人把車牌拿走,我就無法營業,也就無法還貸款,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過路費、罰單的問題,告訴人沒有權利把車牌要回去,所有的欠款我都會分期還,本案只是民事債務糾紛,我當時也正跟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沒有侵占的犯意。而且我覺得是因為我於107 年5 、6 月對告訴人之負責人李素真提出重利罪之告訴,但後來被不起訴,所以告訴人挾怨報復,不讓我繳費,故意要把我的車牌要回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後,告訴人並未通知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亦未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車輛係被告自行購買,為被告所有,惟因靠行契約,故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車輛異動、營業均需透過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尚無侵占本案營業用牌照之不法意圖及犯意。且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註銷本案營業用牌照,告訴人亦已於10
8 年10月28日自行取走本案營業用牌照,可見告訴人對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所有權未受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將該公司之營業車額,租(借)予被告所購置之上開車輛領用本案營業用牌照,由被告駕駛該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嗣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相關費用,期限內未清償將終止上開契約後,又於107 年
8 月間,在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民事一審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6 月18日公告判決後確定,惟被告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依判決結果履行,迄至
108 年10月間,告訴人始自行取回本案營業用牌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垂毅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契約影本、7 萬元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下稱他1215卷】第
9 至1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緝128 卷】第95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卷附上開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432853小客車壹輛,由甲方(即告訴人)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車輛領用TDH-202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 3條約定:「……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將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交還甲方,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手續完備後,乙方並結清所有一切帳款後,甲方應將車輛證件資料及保證金無息退還。」,可知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是向告訴人租(借)用本案營業用牌照,待該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告訴人,由告訴人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準此以觀,本案營業用牌照自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依上開契約關係而持有之,縱本案營業用牌照乃係經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並應受相關行政管理規制,仍不因此而認該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有,被告辯稱本案營業用牌照是屬於監理站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依卷附上開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可知倘被告積欠告訴人相關契約費用,則告訴人得單方終止契約,並索回本案營業用牌照。被告雖辯稱:就算車牌是告訴人的,但返還車牌要經過貸款公司同意,不然告訴人把車牌拿走,我就無法營業,也就無法還貸款,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過路費、罰單的問題,因此告訴人沒有權利把車牌要回去,所有的欠款我都會分期還,本案只是民事債務糾紛,我當時也正跟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云云,然此部分辯詞無非涉及上開契約在私法關係上是否合法終止及告訴人是否得依該契約請求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爭議,本屬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訴訟所應認定之範疇,被告亦曾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相類之答辯。此外,被告多次於偵詢、偵訊、審理時供稱:只要我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我就會依照判決結果,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351 號卷【下稱交查351 卷】第31頁;偵緝128 卷第63 至67頁、第75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曉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可透過民事法院為最終、有強制力之判定,且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其不得再徒憑己意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判決理由略以:被告確有未依約繳交行費之情事,經告訴人催告後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請求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並無關於告訴人就貸款車不得請求返還車牌之約定,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所有權自不因被告自備之車輛為貸款或非被告所有而受影響;況告訴人以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收回車牌,係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嗣後仍得以上開車輛與其他車行締約租借車牌營業,上開車輛之交易或使用價值並未因此減損,自無被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等語,已詳盡駁斥被告之答辯,並於108 年6 月18日公告判決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緝128 卷第95至 105頁)。被告既係因不服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結果,而主動提出上訴,且尚因此糾紛而涉入侵占之刑事案件,其對於民事終審(即二審)判決之結果,理當甚為掛心,縱然未親身前往法院聽取判決,仍會於該民事判決公告後透過電話或上網等方式,查詢判決結果,是被告雖於108 年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未去聽宣判,所以不知道民事判決的結果云云,惟此顯違常理,難以採信。從而,足認於前揭民事判決公告並確定時,被告已知悉其前開有關民事糾紛之答辯均經民事法院認定不可採,亦明知於私法關係上,其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義務無訛,自此時起,被告當不能再執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爭議,作為其脫免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之辯解,是其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覺得是因為我於107 年5 、6 月對告訴人之負責人李素真提出重利罪之告訴,但後來被不起訴,所以告訴人挾怨報復,不讓我繳費,故意要把我的車牌要回去云云。惟查,於108 年4 月10日偵訊時,證人邱垂毅證稱:是被告先不繳錢,我們去告他民事、刑事後,他才告我媽媽李素真涉犯重利罪等語,檢察官請被告就證人邱垂毅前揭陳述表示意見,被告亦隨即自承:對,是我先沒有繳費才被告,但我有跟邱垂毅說,一般的車行沒有在收利息的等語(見偵緝
128 卷第65頁),由此可見,應係被告未繳納契約相關費用,故告訴人通知被告將終止上開契約,並索討本案營業用牌照在先,被告對告訴人之負責人李素真提出重利罪之告訴在後,告訴人終止契約並索討車牌之行為,自難謂係挾怨報復,被告此部分所辯,混淆時序,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偵訊時,自承其目前仍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見偵緝128 卷第75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因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仍駕駛掛用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營業小客車,經權責單位依法舉發、開罰;掛用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汽車,於108 年7 月1 日停放於○○區○○○路,被收取10元停車費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8 月1 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1298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128 卷第89至93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詢、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把車牌拿走,我就無法營業;我不願意現在返還車牌,因為我需要車牌營業;我現在不願意還車牌是因為沒有車牌就不能上路等語(見交查 351卷第31頁、第69頁;偵緝128 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 108年10月間,始自行取回本案營業用牌照等情,足見被告於10
8 年6 月18日知曉其於私法關係上,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義務時,仍繼續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藉此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則被告明知其法律上並無繼續持有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正當理由,且負有返還義務,仍不交還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甚而繼續使用本案營業用牌照,足徵其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基於契約關係持有之本案營業用牌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經營計程車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於108 年
6 月18日確定後,告訴人並未通知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亦未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告訴人既已透過民事、刑事訴訟手段,向被告追討本案營業用牌照,顯見其亟欲索回本案營業用牌照,且被告尚知於民事訴訟、刑事偵查庭到庭答辯,且多次自承將配合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其對於告訴人有追討之意理當知之甚詳,被告自不得僅以未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次受告訴人通知而卸責,否則豈謂被告僅須拒絕告訴人可能與其聯繫之一切手段,即可以永久辯稱不知應按民事判決履行;況告訴人已用盡合法之手段追討本案營業用牌照,若有聯繫被告即可成功索回之可能,諒告訴人尚不致勞心、勞力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認。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自行購買,為被告所有,惟因靠行契約,故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車輛異動、營業均需透過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尚無侵占本案營業用牌照之不法意圖及犯意。且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自行註銷本案營業用牌照,告訴人亦已於108 年10月28日自行取走本案營業用牌照,可見告訴人對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所有權未受影響云云。然查,汽車牌照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證,旨在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並無增加汽車效用之功能,故車牌屬客觀上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物,汽車與車牌間並無主從物之關係,證人邱垂毅亦於偵訊時證稱:車跟本案營業用牌照是分開的,我們公司並沒有向被告要車等語(見偵緝128 卷第70-5頁),是本案營業用牌照與原掛用該車牌之上開車輛,並非不可分離移轉,且告訴人更無索討上開車輛之意思,被告將本案營業用牌照返還予告訴人,無礙被告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至於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後,得否繼續以上開車輛經營計程車,則係被告自身應解決之問題,無從憑此作為法律上不返還牌照之正當理由。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明知於法律上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卻將其持有本案營業用牌照易為所有之意思,使用該牌照經營計程車時,其犯罪即行成立,不因告訴人嗣後自行取回或註銷本案營業用牌照,而得溯及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時,明知其法律上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予告訴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告訴人,並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用於上開車輛,以此經營計程車,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7 年7 月中旬起(約為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起初就上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並隨即進入民事爭訟程序,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之答辯,形式上固未必具法律上正當性,然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苛求被告能精準、正確判斷私法關係,是以,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自認上開契約未合法終止,其尚能依據上開契約,繼續使用本案營業用牌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是以,本院更正本案犯罪時點如上所述,且此無礙本案侵占犯行之事實同一性,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營業用牌照,不僅占用告訴人之營業車額,更徒增告訴人須為已被終止靠行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風險,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尚非輕微,且其一再承諾將依民事判決結果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又於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 萬7,000 元),卻均未能確實履行,可見其之法治及誠信觀念尚有偏差,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矯治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侵占之本案營業用牌照,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取回,有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