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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德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德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朱德清毀損之物品「古代錢幣1 批

、愛國獎券1 批、郵票1 批、手搖電話機1 支、電視機1 台」等物應予刪除,另其中「玻璃桌2 個」,應更正為「玻璃桌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盧秀妹、薛聰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指揮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盧生明為本案毀損行為,為

間接正犯。又所為之清運毀棄之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

本件房屋,惟其既知悉執行法院拍定後不點交,且其內物品為告訴人薛聰成、盧秀妹所遺留之所有物,即自行清運毀棄,顯然未尊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誠屬可議,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而迄今尚未能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有毀損古代錢幣1 批、愛國獎券1 批、郵

票1 批、手搖電話機1 支、電視機1 台、玻璃桌1 個等物云云,但上開物品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有語焉不詳,前後矛盾之處,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 告 朱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清(涉犯侵入住居、毀損門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麗英(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朱德清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以配偶許麗英名義標得薛聰成之妻即盧秀妹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8 樓建物暨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本件房屋),朱德清明知本件房屋拍賣公告中載明:「本件執行標的之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需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朱德清於108 年10月15日領受基隆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未與薛聰成、盧秀妹協調搬遷及點交相關事宜,亦未提出相關遷讓房屋訴訟,本件房屋仍為薛聰成、盧秀妹所占有,竟不耐久候,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陳韻介,於同年10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開鎖入內查看;詎朱德清明知置於本件房屋內之神桌1 個、祖先牌位1 尊、佛祖彩1 台、香爐1 台、燈具1 台、沙發

3 組、玻璃桌2 個、酒櫃1 組、衣櫃2 個、衣物若干、古代錢幣1 批、愛國獎券1 批、郵票1 批、手搖電話機1 支、電視機1 台、裝飾檜木頭1 個、飯桌1 個、椅子5 張、碗盤1批、鋁棒2 支、木棒2 支、木劍2 支等物,係薛聰成、盧秀妹2 人所有之動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1月初某日,以1 萬6,500 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盧生明,自該處將薛聰成、盧秀妹2 人留置本件房屋內之上揭物品搬離,以廢棄物清理一空,予以丟棄,足生損害於盧秀妹、薛聰成2 人。

二、案經薛聰成、盧秀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德清之供述 │被告於108 年11月初某日,僱用││ │ │清潔人員盧生明將告訴人2 人所││ │ │有留置於屋內之物品予以丟棄之││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薛聰成、盧秀妹│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 │ │├──┼──────────┼──────────────┤│三 │證人盧生明之證述 │1.被告以1 萬6,500 元代價僱請││ │ │ 清潔人員盧生明將本件房屋內││ │ │ 留置物品以廢棄物全部清理之││ │ │ 事實。 ││ │ │2.盧生明清走6 噸卡車1 部之廢││ │ │ 棄物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韻介之證述 │被告僱請鎖匠陳韻介,開鎖進入││ │ │本件房屋內查看之事實。 ││ │ │ │├──┼──────────┼──────────────┤│五 │1.基隆地院108 年9月2│1.朱德清以許麗英名義透過法拍││ │ 5 日上午11時拍賣本│ 投標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事││ │ 件房屋公告1份 │ 實。 ││ │2.拍賣不動產筆錄 1份│2.本件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 │3.強制執行投標書 1份│ 。 ││ │4.本件房屋不動產權利│ ││ │ 移轉證書1 份 │ ││ │5.基隆地院對朱德清之│ ││ │ 送達證書1 份 │ ││ │ │ ││ │ │ │├──┼──────────┼──────────────┤│六 │本件房屋客廳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朱德清之上開毀損犯行,尚涉嫌侵占、竊盜本件房屋遺留物(含上揭物品及神像1 尊),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朱德清僱工清理本件房屋遺留物時,係將屋內留置物品以廢棄物清理,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核與侵占或竊盜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神像

1 尊,被告朱德清雖未將之以廢棄物清理,惟其參加基隆地院民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以配偶許麗英名義標得本件房屋,於108 年10月15日領受基隆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後,始僱工處理本件房屋遺留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將神像1 尊歸還告訴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被告朱德清透過法拍程序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無從自行聯絡告訴人,而無法交付該神像予告訴人,因而代為保管之,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竊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