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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倫與告訴人胡長傑係同事關係,兩人素有嫌隙。民國109年1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基隆市基平隧道南機房2樓辦公室內,兩人又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機掰勒」、「你在這邊靠北什麼啦」、「幹你娘」、「操你媽逼勒、幹」、「你媽是腦子燒壞了是不是啊」(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長傑告訴被告詹正倫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9 年11月23日當庭給付(象徵性損害賠償新臺幣100元),及履行於其等工作同事群組內表達對告訴人前述公然辱罵行為致歉之意(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