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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秀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秀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秀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9 樓之居住處前陽臺,因不滿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陽臺大、小便,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該犬隻之左眼,致該犬隻之左眼角膜水腫伴隨嚴重前房混濁、嚴重眼內炎,經送醫治療,左眼仍因對內科治療反應不佳而出現眼球萎縮,遂進行左眼眼球摘除術,致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喪失。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俊秀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動物犯行,辯稱:那天我跟女友

李賀羽回到家,哈士奇犬把家裡用得一團亂,我就開始打掃,過程中,哈士奇犬跑來我身旁跟我玩、咬東西,我在清理時,哈士奇犬一直咬著海棉不放,當時我已經要擠水,所以將拖把頭拉成V 字形,哈士奇犬還是咬著海棉不放,這時拖把頭就突然解體,固定海棉的塑膠片就打到牠的左眼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李賀羽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打狗,且李賀羽與被告當時有喝酒,又係在哈士奇犬受傷後發生口角,李賀羽因此在沒有釐清事實的情況下誤解被告,並將此錯誤事實告訴張雯琳,故證人張雯琳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於上揭時、地,左眼因故遭物體擊

打,致左眼角膜水腫伴隨嚴重前房混濁、嚴重眼內炎,經送醫治療,左眼仍因對內科治療反應不佳而出現眼球萎縮,遂進行左眼眼球摘除術,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因而喪失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哈士奇犬左眼傷勢照片、極光動物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21頁),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被告同居女友李賀羽即於同日

3時2分,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私訊張雯琳,內容寫道「你要養我們這隻狗嗎,6 個月大,我真的沒有辦法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繼續保護它了,餅乾都會打它,今天餅乾喝酒醉,打他就算了,狗現在眼睛一直流血... 我當然是一直攔,我越幫狗講話他越生氣,他說要狗就叫我跟狗一起滾」,復於同日3 時27分再次私訊稱「餅乾說他明天就要把狗丟掉,我求他不要丟,但似乎沒什麼用」等語,有李賀羽與張雯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頁),對話中李賀羽所稱之「餅乾」為被告林俊秀一情,亦據證人李賀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5頁),可見李賀羽於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第一時間即詢問張雯琳有無意願接養哈士奇犬,並表示原因係被告喝酒醉毆打哈士奇犬,經其一直攔阻亦無用。惟李賀羽與張雯琳係於108年8月間被告之慶生會上始互相認識,認識後並無何往來,僅曾於108年9月份或10月份一起遛過1 次上開哈士奇犬等情,業據證人李賀羽、張雯琳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4、91、96至97頁),可見李賀羽與張雯琳並非熟識,則衡情,若非李賀羽親眼見聞被告毆打哈士奇犬眼睛導致流血,經攔阻亦無用,李賀羽當不至於在半夜急於向不熟識之張雯琳求援,並希望能儘快幫哈士奇犬找到新主人,是由李賀羽於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之直接反應與作為,已足認李賀羽於第一時間向張雯琳求援之訊息應屬事實。

⒊且查,證人張雯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2月22

日上午8 點多,我看到李賀羽傳給我的訊息,就說我先去看狗,李賀羽帶狗下來,我看到狗的眼睛水晶球體都跑出來,在流血,李賀羽說她看到被告拿著棍棒往狗的眼睛打下去,狗就開始哀嚎,眼睛開始流血,他們就開始吵架,(李賀羽有沒有說到為何被告要拿棍棒打那隻狗?)她說被告之前就不喜歡那隻狗,那天喝醉,又看到牠亂大小便,又咬衣服下來,又弄髒,當下很生氣,就直接往那隻狗的眼睛打下去。我跟李賀羽講完後我們就上樓,因為我們要帶狗去看醫生,李賀羽要上去拿錢付醫藥費,我有在他們家門口的垃圾袋上看到1 根斷掉的棍棒,但當時忘記拍起來,隨後我跟李賀羽先帶狗到基隆的寵物醫院看,基隆的寵物醫院說無法處理,我就在基隆的寵物醫院那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我有問被告狗的眼睛為何受傷,被告說是他打的,我問他為什麼要打狗的眼睛,他說他很早就不喜歡那隻狗了,我說我們先帶狗去臺北的醫院,他那時候還很不想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且其所證先與李賀羽在李賀羽住處樓下看狗,及帶狗先後到基隆及臺北之寵物醫院看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李賀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密張雯琳後,張雯琳直到早上8 點多才回我,並說想來看狗,我說好,張雯琳到我們住處樓下,我把狗抱下去跟張雯琳碰面,我跟張雯琳先帶狗到基隆的寵物醫院看,基隆的寵物醫院說無法處理狗眼睛的問題,所以我們當天又帶狗去臺北的眼科,被告也有一起去等情相符,堪信其所證確屬真實。則綜諸李賀羽除於第一時間向並非熟識之張雯琳求援表示被告打狗外,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與張雯琳碰面看狗時猶為相同表示,且張雯琳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亦供承狗的眼睛為其打傷等情,足認本件哈士奇犬之左眼傷勢,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哈士奇犬在陽臺大、小便,故意持棍棒毆打哈士奇犬之左眼所造成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哈士奇犬是因為咬著海棉不放,此時拖把頭突然

解體,固定海棉的塑膠片因此打到牠的左眼云云。然案發後,被告與友人張雯綺(按:證人張雯琳證稱為其胞姐)曾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包括:被告稱「狗打他在教育他」,張雯綺稱「但是你是怎樣打」,被告稱「就是不小心打到他眼睛」,張雯綺稱「阿你拿什麼打?」,被告稱「那天我要擦地板的大便用拖把擦,藥(按:應為「要」字之誤)打他屁股,因海棉脫吧(按:應為「拖把」之誤)」老舊,才弄傷」、「就下面海面談到(按:應為「海棉彈到」之誤)狗狗眼睛」等語,有被告與張雯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亦即被告係向張雯綺表示「當時用拖把要打哈士奇犬屁股,因拖把老舊以致海棉彈到哈士奇犬眼睛」,與其上開所辯並不相符,可徵其對哈士奇犬左眼受傷之事實經過並未吐實,自非可採。

⒌證人李賀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天我跟被告外出回到家

,我先去休息,後來被告大喊叫我去陽台看,我看到地上有很多狗大便,並看到狗狗眼睛受傷,我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的狗,他回說「誰打妳的狗」,由於那天回家前我們兩個都有喝酒,我一直認為狗是被告打的,被告說狗是被拖把打到,我不相信,就跟被告吵架,被告就很生氣地要我跟狗一起滾,還說明天就要把狗丟掉,我很難過,就去密了張雯琳,事實上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狗,後來我想想,當下我並沒有聽到狗的哀嚎聲,而且平常我自己清狗大便,狗很親人,很喜歡咬那支拖把,那支拖把本來也是快壞掉的,再加上當下是被告叫我去看的,我才相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至96頁),然其所證非但與其傳送予張雯琳之訊息內容不合,亦與其與張雯琳碰面後所述之情形不符,顯然有疑。又證人李賀羽既稱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平常就很喜歡咬那支拖把,且那支拖把原本就是快壞掉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當被告於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向其表示哈士奇犬是被拖把打到,縱其在當下心存懷疑並未相信,然經過數小時之沉澱與思考,既然其並未親眼見聞哈士奇犬左眼受傷之過程,而被告向其所述之哈士奇犬受傷原因又與其平日與哈士奇犬相處之情形及家中物品之狀態相符,以其與被告關係之親密,與張雯琳交情之淡薄,其焉有可能於同日上午8、9時許與張雯琳碰面時,猶向不熟識之張雯琳表示「哈士奇犬亂大小便,又咬衣服下來,又弄髒,被告當下很生氣,就直接往那隻狗的眼睛打下去」,致被告有受相關法律處罰之虞。再衡情,果若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係不慎遭拖把弄傷,被告應會感到心疼甚至自責,則縱使半夜送醫不便,天亮後,被告當會急於與李賀羽一同將哈士奇犬送醫治療,而非由李賀羽與張雯琳相約察看哈士奇犬之狀況後由張雯琳與李賀羽將哈士奇犬帶往寵物醫院就診。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李賀羽所證,則為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非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陽臺大、小便,竟以

棍棒毆打犬隻左眼,致犬隻之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喪失,顯然未尊重動物之健康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職為冷氣維修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傷害哈士奇犬之棍棒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

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