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亨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秉亨(原名陳一凡)與蕭世珍原為夫妻 (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同年月28日為離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秉亨患有憂鬱及躁鬱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官能症)」多年,長年無工作,賦閒在家,家計均倚靠其前妻蕭世珍撐持。陳秉亨因前述精神官能症之故,情緒時而低落、時而暴躁,情緒不穩;且陳秉亨一方面希望蕭世珍在家陪伴,以解孤寂煩悶,一方面又須仰賴蕭世珍外出工作維持生活,自覺無能、煩躁,而時與蕭世珍發生爭吵、衝突,對蕭世珍實施言語暴力等精神虐待,蕭世珍早已萌生離婚之意。109 年間,蕭世珍多次提出二人協議離婚之請求,雙方感情更行惡化,陳秉亨曾於109 年2月、4月間,揚言開瓦斯自殺,經警勸導而作罷;蕭世珍因感已無法與陳秉亨繼續維持婚姻下去,乃與陳秉亨相約於109年6月3日中午,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律師事務所,辦妥離婚事宜。陳秉亨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到場,復反悔不願離婚,而於律師事務所內,再度情緒失控,對蕭世珍實施家庭暴力,蕭世珍乃報警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排暫居於庇護處所,而搬離二人所同居、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麗景江山」社區之房屋(該屋原為蕭世珍購買,由蕭世珍與陳秉亨、二名成年兒子陳余任、陳彥均同居,蕭世珍於109年4月間將房屋出售給友人,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繼續承租居住至6 月)。陳秉亨當日(109年6月3日) 於律師事務所內遭警查獲酒後駕駛機車,乃經警以公共危險移送,嗣陳秉亨經檢警訊問釋放而返回「麗景江山」住處後,發現蕭世珍已搬離,乃四處打探蕭世珍下落。陳秉亨經輾轉探詢得知蕭世珍係為基隆市政府家暴中心社工呂○妍負責庇護安置之保護個案,乃多次去電家暴中心,要求呂○妍告知蕭世珍之所在居所,經呂○妍以保護家暴被害人為由,而多次拒絕。109年6月10日中午11、12時許,陳秉亨復致電呂○妍,除仍一再請求呂○妍告知蕭世珍目前所在居所外,另請求呂○妍,如不願告知蕭世珍所在,則請呂○妍轉告或傳話給蕭世珍回電聯絡,仍經呂○妍拒絕而不予理會。陳秉亨不滿呂○妍一再拒絕、且認呂○妍態度不佳,復遍尋蕭世珍不著,心生憤恨不滿,乃於電話中,對呂○妍稱「沒關係,我已經自殺4次還死不了,總會死1次」、並稱:如再不請蕭世珍回電聯絡,伊就要在住處吞服安眠藥、開瓦斯自殺等語,以「引爆瓦斯自殺」之手段為要脅,欲促使蕭世珍返家相見。陳秉亨明知其所在之建築物,係供其與其他住戶平日住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如溢漏瓦斯氣體並點燃打火機,僅些許火花,即可引爆瓦斯,非但足以燒燬其人體及住宅,其火勢或爆炸之氣體,亦足以旁及他人或延燒至整棟公寓住宅,詎其為達以自殺要脅蕭世珍出面相見之目的,旋於掛斷電話後,即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陳秉亨於此預備放火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於同日(109年6月10日)下午1 時許,將蕭世珍出錢購買、屬於蕭世珍所有,原放置於廚房及後陽台處,作為烹煮食物及沐浴盥洗用之桶裝瓦斯2 只,搬移至房屋前面大門落地窗門口處,手持其於同年月5 日在雜貨店所購買,原欲供點煙用之打火機1 個,在住處等候,以此手法,預備為放火之行為。而呂○妍於陳秉亨掛斷電話後,恐陳秉亨情緒失控,果真引爆瓦斯,造成傷亡,經與主管商量後,報請110處理。110轉知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後,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及119消防警察,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趕赴「麗景江山」社區現場,員警在屋外一方面勸導陳秉亨,一方面聯絡蕭世珍打電話給陳秉亨,安撫陳秉亨情緒,俟警察與陳秉亨僵持半個多小時後,警方人員始從該屋後陽台處進入,趁陳秉亨在前門與屋外之警消人員對話時,隨即上前將手持打火機,但未及有點火引燃動作,亦未將瓦斯桶開關開啟(瓦斯並未外洩)之陳秉亨制伏,並奪下陳秉亨手持之打火機扣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第64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卷內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蕭世珍、呂○妍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照片12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瓦斯桶2 只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標準;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在前開深溪路住宅內,雙手各握1 桶瓦斯及1 個紅色打火機,與警方對峙,但未打開瓦斯桶開關,現場並無瓦斯味,被告亦僅手持打火機,並未有點火、引燃打火機之動作,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李憲忠109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第321 頁);是被告當時尚未有打開瓦斯桶開關,讓瓦斯溢漏充塞空氣中,亦無按壓轉動打火機轉輪以點火之動作,其行為尚難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容屬犯罪之預備階段,為預備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秉亨行為時,為被害人蕭世珍之夫(被告行為後,二人始為離婚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配偶」(「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預備放火罪,然兩案均屬故意犯,且同為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公眾安全犯罪之罪質;又被告已疑有「酗酒」之習慣(見偵卷第297 頁),每於飲酒後,更影響情緒,對其前妻蕭世珍施以言語暴力,復於本次前,於109年度,即有2次揚言開瓦斯自殺之紀錄,其中1 次還驚動消防警察到場(偵卷第57、59頁)。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並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遭警查獲並告知涉嫌放火之公共危險罪,而當場予以上銬逮捕時,主動提及因其有「憂鬱」、「躁鬱」之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始為前開放火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雖確實罹患憂鬱、躁鬱之雙相情緒障礙症,而領有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然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時,其辨識力正常,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喪失,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由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經醫生評估並無強制住院必要,且經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認被告並無思緒混亂、脫離現實等怪異思想,是並無收治住院之必要,此有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偵卷第300頁、第302頁)附卷可參;另被告於經警制伏後,迅速冷靜下來,未有進一步激烈言行,並主動提及自己情緒障礙一情,足證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其精神官能症之疾病,致其克制情緒、行為之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從尋覓著其妻,情緒無從發洩、排解,即動輒以引爆瓦斯此種激烈方式威脅自殺,此種行為殊不足取,亦不夠理性、成熟,且適反將其妻、兒,更行推離自己身邊;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2 次威脅以引爆瓦斯方式自殺,使鄰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到威脅,而惶惶不安,所為猶應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係有情緒障礙之故,且均係為喚起其妻或他人之注意、關懷,而未深思顧及他人安危,率爾以此激烈方式揚言自殺,然究其實,被告並無真正引爆瓦斯之心,亦無決意尋死之念,僅為引起其親人或他人之安慰、重視,此據被告及證人蕭世珍證述可明,亦可從被告歷次舉動為佐。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願意放下(已與蕭世珍辦理離婚登記),及被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勉持),患有憂鬱、躁鬱多年,時有厭世念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打火機1 個,係被告自行出錢購買,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被告作為引燃瓦斯燒燬住宅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桶裝瓦斯2 桶,因被告長年無業,無資力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故瓦斯桶為被告前妻蕭世珍所花錢購買,此據蕭世珍陳稱明確。故扣案桶裝瓦斯,雖亦係被告用以供本件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