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雲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雲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雲年明知其於民國76年12月3 日向黃文通、黃錦地(起訴書誤載為:黃錦池)購買,座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且因登記所有權人眾多,辦理各項權利登記手續複雜,難以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9 日,向曾建明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曾建明,且另提供300 坪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建明,並委任曾建明以1億5 千萬元販售座落在新北市○○區○○○○段797 、799等共14筆4,900 坪土地,並承諾如成交,即給付曾建明500至1,000 萬元之傭金云云。使曾建明陷於錯誤,於當日及同年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及基隆市中正區第一銀行分別支付20萬元、80萬元(此部分之款項計
100 萬元,於以下合稱:100 萬元款項)予施雲年。且施雲年又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意思,且未辦理上開手續,竟仍自107 年9 月6 日起,迄於107 年12月6 日止,於107 年9 月6 日及10月1 日、21日、26日、31日與11月3 日、14日、16日、26日、27日暨12月4 日、6 日,陸續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為由,向曾建明分別借款200,000 元、20,000元、3,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1,800 元、1,000 元、2,000元、1,000 元、600 元,上開各次借款金額共計232,400 元(此部分之借款,於以下合稱:本案借款),使曾建明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上開款項予施雲年。詎施雲年竟未依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或返還上開款項。經曾建明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繼之避不見面,曾建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而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行為人之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支付款項明細及收據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及本案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要幫我賣土地,
100 萬元款項是告訴人為幫我賣土地而付的斡旋金,不是告訴人買土地的錢。卷內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是表示我的七筆土地要請告訴人幫我賣。我的土地需要請工人整地,我沒有錢,所以向告訴人借錢,本案借款算是向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四、就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款項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契約內手寫的字跡,包括: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被告給付佣金給我等手寫內容,都是被告寫的,我們沒有講到土地設定抵押給我這方面的事,我只是想說給被告錢,他要給我土地;我也沒有要求被告日後須給付佣金給我;我當時想說本案契約內的手寫內容只是註記說明,所以沒有仔細看,我只看本案契約的第一條的說明是99-8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23頁)。惟本案契約第一條之內容,係以印刷字體載明:「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並續以手寫字跡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1500坪,讓曾建明先生,土地300 坪抵押給曾建明先生」,此有本案契約影本1份可佐(見他卷第67頁)。衡諸本案契約第一條內容所載「讓曾建明先生」之字句,雖似有將本案土地賣予告訴人之意,惟該條款內復有被告應將土地300 坪抵押予告訴人之約定、於契約第四條內,另以手寫字跡載明:「橫科同新段797 、799 等共14筆4,900 坪出售15000 萬元,如有成交,施雲年必須付佣金500 至1,000 萬元正」。則觀諸上開被告應將土地300 坪抵押予告訴人、被告如售出橫科同新段土地,被告應給付佣金500 至1,000 萬元予告訴人等約定條款,告訴人可分別取得300 坪土地之抵押擔保、
500 至1,000 萬元佣金,顯均係有利於告訴人之約定。倘如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本案契約內之手寫字跡均為被告書寫,且被告及告訴人於簽立本案契約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曾論及上開土地之抵押擔保及佣金事宜;而上開抵押擔保及佣金事宜,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何須自行書寫上開與本案土地買賣無涉、卻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告之約定條款?且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甚鉅,凡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注意契約之內容,以維自身權益。告訴人於審判中亦自承:我以前在中央健保局擔任工程師,工作時間有15年,於簽本案契約之前,我另有買過一次土地,有過戶完成,我有經營資產管理公司,幫房主經營出租房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39 頁)。可見告訴人前曾有購買土地經驗,復從事出租不動產之管理業務,告訴人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抵押擔保及佣金之約定條款於本案契約內之手寫字跡甚大、本案契約書僅1 頁且內容精簡,倘告訴人與被告均未曾論及上開抵押擔保及佣金事宜,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立本案契約時,均未注意本案契約內有上開抵押擔保及佣金之約定條款,即逕行簽立本案契約?綜上各節所述,相互勾稽,可徵告訴人所稱:於簽立本案契約前,被告及告訴人未曾論及上開土地之抵押擔保及佣金事宜等各節,顯與常情有違,而尚有可疑之處,則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之真意是否僅係為買賣本案土地,或另有其他約定,告訴人交付之
100 萬元款項是否僅係買受本案土地,或另有其他緣由,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告訴人所稱係為買受本案土地而交付100 萬元款項云云,尚屬有疑。
(二)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狀及當庭陳稱:李忠安知道我與被告的簽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9、97頁)、李忠安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是我的鄰居,告訴人有對我說他拿100 萬元給被告要買土地,告訴人付錢的過程,我都不在場。於我知道告訴人付100 萬元給被告的前、後,告訴人都有帶我去看被告的土地,看我是否要向被告買土地,前後共看了三次,每次被告都有在場。有看了三、四塊土地,都是在基隆友蚋段。告訴人帶我去看土地的目的是希望我買土地,不是要我幫告訴人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而告訴人於審判中亦稱其確有與李忠安去找被告看土地(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就告訴人、李忠安會同被告看土地的目的,究係告訴人或李忠安欲購買土地乙節,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李忠安是看土地,我是喜歡買土地;李忠安等於是幫我看土地,我不是介紹李忠安向被告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則告訴人帶李忠安去看被告土地之目的,是否係告訴人欲介紹李忠安向被告購買土地,雖告訴人、李忠安所述不符,惟本院衡諸李忠安係告訴人之鄰居,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衡情李忠安應無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告訴人陳述之必要,應以李忠安所述:告訴人係欲介紹李忠安向被告購買土地等語為可採。從而,於告訴人給付10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前、後,告訴人均曾欲仲介李忠安向被告購買土地,對照前述本案契約有被告應給付佣金予告訴人之約定條款,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應有關於售出土地之給付佣金約定,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之目的,應非單純僅為買賣土地,而應另有其他約定之真意,告訴人於審判中所稱其未要求被告日後須給付佣金云云,即不可採。至李忠安於審判中雖證稱告訴人有向其表示曾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欲購買土地等語。惟李忠安於審判中亦自承其於交付款項過程,並未在場,僅係聽聞告訴人所述。則李忠安既未在場見聞,僅係聽聞告訴人所述,即難憑李忠安聽聞之內容,而認定告訴人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三)依社會交易常情,係由買方提出斡旋金以表示購買誠意,當賣方承諾出價條件時,斡旋金即轉為定金,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被告辯稱100 萬元款項是告訴人為幫被告賣土地而給付之斡旋金云云,即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關於售出土地之給付佣金約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之目的,應非單純僅為買賣土地,而應另有其他約定之真意,且本案契約書第一條之內容,即有以手寫字跡載明「土地300 坪抵押給曾建明先生」等各節,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倘僅欲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雙方間僅有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何須另提供土地抵押予告訴人?再者,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多甚注意對造當事人之身分,以維自身權益,然且本案契約書最右側之當事人欄及左側之當事人簽名欄內,均係以手寫載為「代施雲年」(見他卷第67頁)。
如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買賣本案土地之約定,被告既為賣方,何須刻意寫為:「代施雲年」,就此節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稱:(問:你在簽約時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寫「代」這個字?)我沒有注意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對照上開給付佣金及提供土地抵押之約定,告訴人給付之100 萬元款項是否與上開給付佣金或土地抵押之約定毫無關聯,尚非全然無疑。則被告辯稱100 萬元款項為斡旋金云云,即有可能僅係被告使用之用語尚非精確,實則100 萬元款項與本案契約書之給付佣金或提供土地抵押有關,因此尚不能以被告辯稱100 萬元款項是告訴人為幫被告賣土地而給付之斡旋金云云,與社會交易常情所稱斡旋金之情況不符,即遽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
(四)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告訴人所稱係為購買本案土地而交付100 萬元款項云云,尚有可疑之處。退而言之,縱或認告訴人交付100 萬元款項確係為購買本案土地,惟告訴人曾建明於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現場看本案土地,看土地的過程中及簽約之前,被告沒有說本案土地是他所有,被告也沒有提出土地的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給我看,我看被告年紀那麼大,以為他一定是地主;於簽立本案契約前,我沒有向被告要求查看本案土地的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我也沒有自己調取本案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我看被告年紀這麼大了,應該不會騙人,因為我太相信他,我就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前向黃文通、黃錦地購買本案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登記所有權人眾多,辦理各項權利登記手續複雜,難以辦理云云。惟被告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被告如未能履行本案契約所約定移轉本案土地之義務,則屬被告應否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本案契約書第五條亦已規範及此,告訴人可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然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即不能以被告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從而,就告訴人給付100 萬元款項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就本案借款部分: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開始借錢給被告時,我已經知道被告並非本案土地的所有人,我為了將100萬元款項拿回,所以借錢給被告。本案借款中,金額低於3000元的借款,都是被告手頭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吃飯,跟我說要借來過生活;金額高於3000元的借款,被告有時沒有講借錢的理由,就是說會還我錢,叫我先借錢給他;或者說他明天就有交易會成交,叫我馬上把錢給他,說明天下午錢就會進來;被告也有以要花錢請人整理土地為由,向我借款,被告也有帶我去現場看過,確有工人在現場整地,被告是要整地後,再找別人來買,土地也是在基隆市○○區○○段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或以須借款支應日常生活支出、或以花錢請人整理土地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因希望向被告取回100 萬元款項,而借款予被告。則就此部分之借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手段,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之借款用途,告訴人本可評估出借款項之風險,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確有僱工從事整理土地業務,可見被告亦未以不實之借款理由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客觀上,告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行為,至被告事後縱未能償還此部分之借款,則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另有其他交易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部分,關於被告有無虛構此部分之借款事由乙節,則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被告則稱因土地需請工人整地而向告訴人借款。從而,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