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108年度偵字第6455號、109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乙○○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108年4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之108年4月17日前某日(無證據證明乙○○係分次交付,僅仍認定為108年4月17日前1次交付),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乙○○所交付之對象為少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其媳婦張愛月而向陳松根詐稱:爸爸,我很急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以現在匯給我嗎等語,使陳松根陷於錯誤,並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怡萍(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陳松根匯款後即撥打電話向媳婦張愛月表示已匯款,張愛月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
(二)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詐稱:我是妳朋友顏麗玉,因車禍和解要借15萬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治澔(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甲○○於同年月20日以電話向顏麗玉確認,經顏麗玉告知未與之通話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詐稱:我是你朋友,急須現金周轉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並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由其子黃彥霖匯款10萬元至王宏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以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也沒有將門號借給別人,伊曾經在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遺失過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2門號SIM 卡流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害人陳松根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佯稱為其媳婦張愛月,急需用錢,致陳松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怡萍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甲○○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詐稱為其友人,因車禍和解亟需用錢,致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治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詐稱為其友人,急須現金周轉,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由其子黃彥霖匯款10萬元至王宏瑋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陳松根之媳婦張愛月、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指述綦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害人陳松根、甲○○、丙○○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乙節,亦有陳松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808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照片共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8613號函暨所附開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丙○○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18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警詢中先稱:伊不知道有無申請門號「0000-000000」,也不知道該門號SIM卡在何處,想不起來將該門號交給誰云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7頁);109年7月2日偵查中則稱:伊沒有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沒有去申辦上開2門號,有去辦的話,也是因為精神不好才會去辦,真的沒有去辦云云(本院卷第50頁)、繼而於審理中稱:伊忘記有沒有去辦門號云云(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其有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辯稱其未申辦上開2門號云云,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9年1月8日基服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簽章申請資料1份存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被告雖辯稱:
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於108年1、2月間在去基隆長庚醫院看病時遺失,基隆長庚醫院事後有打電話叫伊去領身分證卡云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16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有無被告遺失物品紀錄,經覆以:「經查本院相關紀錄,未有乙○○於107、108年在本院(含情人湖院區)遺失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其他物品之紀錄,有該院108年9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950159號函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19頁);又被告曾於108年9月1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108年3月29日因健保卡「故障」而換發健保卡乙節,有基隆○○○○○○○○○108年9月25日基七戶壹字第1080002740號函暨請領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7日健保東字第1087014731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上開證件換發之原因,均非「遺失」;再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1日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10日之申辦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107年12月3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換領前之身分證,健保卡則為「108年3月29日換發前」之健保卡,復被告亦不否認該健保卡為其換發前舊有之健保卡(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16頁),108年4月10日申辦「0000-000000」號時,所檢附之身分證為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換領前之身分證,健保卡則為「108年3月29日換發後」之健保卡,其申請上開2門號時,與被告當下所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狀態均屬一致,且上開2門號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37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同居人林再傳使用多年的門號(參被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07頁),復參以上開2門號之服務契約書、申請書上所簽署「乙○○」之簽名(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71頁、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其字型、筆順、樣式,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於筆錄上所為之簽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均屬雷同而相似,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辦無訛;況,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可提出與108年4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內相同之健保卡(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申辦門號時,健保卡確實由其持有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申辦門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64歲,且為高中畢業(參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核屬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被告於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猶仍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予年籍不詳之人,顯具有本案門號縱遭流做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陳松根、甲○○、丙○○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上當匯款,因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年4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付予姓名不詳成年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於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持上開2門號撥打被害人電話遂行詐騙,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松根、甲○○及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屬詐欺,且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陳松根、甲○○及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家境清寒(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23頁基隆市七堵區長興里辦公處證明書)、罹有憂鬱症(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自述尚需照顧高齡罹患失智症同居人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交付上開2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6052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乙○○與林再傳(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為夫妻。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與林再傳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中心,由林再傳出名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2人再於不詳時、地,將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下午12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郭錦娥,佯為其兄郭通榮,謊稱替人作保需借款等語,致郭錦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將10萬元存入楊勝煌(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頂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0000-000000」門號係於107年12月28日申辦,於108年2月15日用以對告訴人行騙,本院審理中之案件則係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4月10日申辦門號,於108年4月17日及19日、108年5月17日用以對該案之被害人行騙,2案被告提供門號之時間相近,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上開門號資料,幫助前開犯罪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查上述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受該併辦意旨書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自未及審酌,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聲請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