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旭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為獲得遠雄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及獎金,意圖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簡淑玲招攬保險時,明知「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為10年期保單(每年繳費,需繳10年),卻向簡淑玲詐稱其所簽立者係「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僅需繳納一次保險金7,992美元,三年後即可領利息云云,使簡淑玲陷於錯誤同意簽立「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黃旭佣金新臺幣(下同)31,740元及各項獎金36,867元。
二、案經簡淑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查告訴人簡淑玲提出由被告黃旭簽立之108年6月25日借據影本,其上記載:「借據 茲由黃旭於107年2月6日向簡淑玲推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躉繳美金8,000其間有部分金額誤差,願意退還簡淑玲中間差併合計美金額8,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第77頁),經本院調取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提起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案件卷宗(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本件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卷第81頁),是該「借據」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文書,而係被告之書面陳述,其內容涉及被告就保險契約與告訴人有爭議之事實,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該當詐欺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故係以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應認屬供述證據。
二、再按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應視其內容係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分別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判斷之。查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本質上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者係自白法則,而非傳聞法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借據之內容及日期均為其所書寫,僅有證人及立據人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由被告及周書華書寫(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自陳對所載內容除金額外之真正無意見(見同上卷第81頁),又該借據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借據上「金額8,000」字跡塗改處,研判塗改前所書寫之金額為「6,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39745號鑑定書在可稽(見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卷【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第37頁),是該借據除金額之記載外,均係由告訴人書寫被告之供述,並係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得作為證據。被告辯稱該借據因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符而不足採,至該借據金額之記載,自應以「6,000」為真正。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旭固坦承其為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以及告訴人簡淑玲於107年2月6日簽立「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保險糾紛,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一開始就有跟她說這是10年期的保單,這部分是雙方認知上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本件告訴人簽署上開保險契約,自遠雄人壽公司領得佣金31,740元及各項獎金36,867元等情,亦有遠雄人壽公司109年7月28日遠壽字第1090003444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67至69頁),本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於偵查中稱:「我
原來在國泰人壽每年繳美金2千,從103年至107年共繳8千元,之後就滿期不用繳,國泰人壽每年要付我200元利息至終身。我繳完後,黃旭、周書華夫妻來我的住所向我表示,因為他已轉到遠雄人壽,需要業續,希望我們轉約到遠雄人壽,該公司每年可支付美金300元利息……107年2月黃旭偷偷幫我解約,將美金8千元直接轉到遠雄人壽,我在5月份才看到遠雄保單」(見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被告來我家,一直介紹遠雄的美滿旺旺,他說只要繳一次,說利息比國泰好,3.86這樣」、「(問:你拿到這張美滿旺旺的DM是怎麼拿到的?)是被告拿DM給我的」、「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沒有關係,妳有那一張國泰的美事年年轉到這裡來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在國泰的要到107年8月才會到期,因我繳到106年,107年才會到期,他就告訴我說妳轉到遠雄每年都有300元的美金,利潤就是3.86」、「(問:你哪天去國泰解約?)2月6日、2月7日」、「(問:是否107年2月7日有一筆國泰人壽7992,可否說明此交易為何?)被告帶我去國泰人壽保險的地方,他一再跟我保證說他會補給我,當下就去解約去國泰世華銀行,然後再從國泰世華銀行轉過去遠雄,他保證說要補我差額」、「(問:你後來有跟他買一張遠雄的美元保單?)對,就是他跟我說的美元旺旺」、「我問黃旭為何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我的保單,他就LINE給我說有一個案號在這裡,打開就是這個,他就跟我說妳買的是這個」、「(問:這個就是被告LINE給你的,妳點出來的網址就是美滿旺旺的這個嗎?)對。美滿旺旺的保險條例」、「(問:妳後來有收到遠雄的保單嗎?)沒有,被告拖到5月17日才給我」、「(問:被告給妳什麼樣的保單?)就變成一個10年期的保單」、「我看到那個我就是氣炸了,我說你不是說繳一次,怎麼會變成10年期了」、「他說這個要一定等到108年2月6日才能處理,結果108年了他就說保單放在他那邊他要處理,叫我簽一些不知道什麼東西,他說妳要變回來所以要簽一些文件,一直叫我簽名,那我就一直簽名,而且我去他們公司找他,他們公司的人說你也要處理人家的事情」、「(問:後來有一個借據是什麼情形?)就是108年2月不是說要幫我變更,然後都不理我,都沒有處理,我等到受不了,我就打電話去被告公司……他們公司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要來跟我處理,我說這筆錢8千元給我騙到遠雄去,到現在變成0,你要怎麼給我處理,黃旭說不會,說我你要證明你不會騙人,我寫一張借據你簽名,你同意的話你就簽名,就是2月6日就是去買遠雄的單,我這樣寫你同不同意,他說同意,我就繼續寫,全部寫完他同意他才簽名的」(見本院卷第67、68、70、72至74、7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已就與被告洽談保險契約、被告如何向其說明保單內容、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原保險契約解約及將款項匯至遠雄人壽公司辦理新保險契約、嗣後向被告詢問保單詳情,以及為何被告會於借據上簽名等情,均證述明確。
㈢又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2月2
日上午11時19分被告傳送「姐 我們下午去國泰辦轉換」,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下午6時7分傳送「我昨天的錢,何時匯給我」,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傳送「我再給你」,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我的一萬二何時給我」,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傳送「保單下來一起拿現金或會給你」,再於107年3月3日下午7時35分傳送一網址,開啟後即為「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內容,其後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上午9時12分、16分分別傳送「你原先打這張試算表給我,我就是要這張保單」、「你現在給我的保單,什麼時候獲利多少,都不知道,什麼2.5%~3.6%,你當初是說3.85%的利率,比國泰每年兩百元,還要好,才會轉換你公司,現在這樣子,我不能接受」(見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23至37),可見告上訴上開所述被告要求其將原保險契約解約、匯款至遠雄人壽公司辦理新保險契約、以LINE傳送「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內容予告訴人,以及嗣後告訴人因所保險契約內容與被告所述不符而向被告反應等情均為屬實,告訴人所欲簽立者自始即係躉繳之「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並無將年繳之「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誤認係躉繳之情事。
㈣再查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立之108年6月25日借據確載明:「
茲由黃旭於107年2月6日向簡淑玲推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躉繳美金8,000其間有部分金額誤差,願意退還簡淑玲中間差併合計美金額6,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被告對於上開借據除金額外之真正無意見已如上所述,可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招攬躉繳之「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且告訴上開證述或其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反應,被告至其住處簽立上開文件等情均為屬實。復查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與「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兩者契約內容相差甚大,前者係一次繳納保險費後每年可以宣告利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見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第59頁),後者則需逐年繳納保險費後始得以宣告利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衡情告訴人顯無將兩者混淆誤認之情理;且告訴人先前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係繳交4年之保險費後即為繳足,嗣後終身每年可領固定金額之滿期金或年金,告訴人於103至106年已將上開保險金繳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簡淑玲的身故全殘逐年保障明細表、簡淑玲的滿期金或年金領回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5至209頁),又告訴人於104年、105年固有其經營之「簡家蚵仔煎小吃店」所得收入分別為11萬、15萬元,惟至106、107年已無該等收入,其全年度所得收入僅有其他營利、利息等共計分別為32,602、43,356元,有告訴人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行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第193至199頁),則告訴人先前購買之保險金既已繳足可終身領取固定滿期金或年金,於107年時又已無經營小吃店之所得收入可供繳納保險金,其選擇轉換保險契約,理當選擇相似之躉繳保險契約而無選擇還需逐年繳納保費之保險契約之理;又若非被告向告訴人招攬,告訴人如何取得「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宣傳單?(見109年度2776號卷第47頁),是可認告訴人所述其將原保險契約解約、匯款至遠雄人壽公司辦理新保險契約、被告向其推薦及說明者為「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以及告訴人所欲投保的係上開保險而非「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等情,均屬真實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此僅係保險糾紛,是雙方認知上錯誤云云,惟告
訴人已就本件全部經過證述明確,復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108年6月25日借據等相關證據已如上論述。本件若僅係雙方認知錯誤,被告為何於107年2月6日契約簽立後之107年3月3日仍以LINE傳送「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內容予告訴人?且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已向被告表示保單有問題,被告自可依正常途徑與告訴人進行協調後儘速處置,但被告不僅拖延至108年6月25日始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並坦承係向告訴人「推薦躉繳」,後因被告未依上開借據給付,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見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判決後(該判決於同年8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始於109年8月10日與遠雄人壽公司達成協議,被告於同意書上自承招攬瑕疵並退還受領之佣獎金,告訴人簽立之保單契約自始撤銷等,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單純之保險糾紛,而係為獲得遠雄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及獎金詐欺告訴人簽立之保險契約,其所辯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因此獲得遠雄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及獎金,且致告訴人先前因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可終生獲得之滿期金或年金因解約而損失,自告訴人向其反應保險契約有問題後拖延2年餘始退還遠雄人壽公司佣獎金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所生損害情節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大專大眾傳播系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家中有妻兒及父母,其妻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月薪約3萬出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給被告一個輕的處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黃旭已返還全部佣獎金共計102,886元予遠雄人壽公司,並賠償告訴人簡淑玲差價、利息損失共計2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本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及周書華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美金6,00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返還遠雄人壽公司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