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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志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志柏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4日23時許,明知身上未攜帶任何金錢以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北巿瑞芳區建基路一段64之1號OK便利商店前撥打車行電話呼叫計程車,欲搭乘計程車至他處找尋親戚,林智偉接獲車行派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搭載盧志柏。林智偉誤認盧志柏有意願且有能力支付車資,乃依盧志柏要求,駕車載其前住○○區○○路0號之「花媽牛肉麵店」,盧志柏下車找人未果,再要求林智偉駕車前往基隆巿中山區中和路之「大慶大城社區」,抵達後即稱身上沒錢要下車找舅舅借錢,林智偉即隨同盧志柏至大慶大城社區某處所敲門,惟無人應門,林智偉始知受騙,隨即將盧志柏載往警局報案查辦,盧志柏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8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志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盧志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我知道自己出門沒帶錢,但我不是故意要搭霸王車詐騙計程車司機云云(偵卷二第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24日23時許,身無分文,撥打車行電話呼叫

計程車後,在新北巿瑞芳區建基路一段64之1號OK便利商店前,搭乘林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指定前往新北巿瑞芳區瑞濱路5號之「花媽牛肉麵店」及基隆巿中山區中和路之「大慶大城社區」,於抵達「大慶大城社區」時即告知無錢支付車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林智偉於警偵訊指訴歷歷,復有計程車資資料照片(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可予認定。

㈡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

式前往其他處所,而本件案發後,員警曾與證人協同搜查被告身上及隨身物品,發現被告確實身無分文(偵卷第20頁),本案被告未攜帶任何金錢,顯無能力支付計程車款,明知得以步行或搭乘公車等較便宜方式為交通方式,竟隱匿上情撥打電話呼叫費用較高之計程車,即有可議,況被告最初在瑞芳區尋人未獲,應知前往他處即有找不到人支付車款之可能性,竟仍要求證人駕車前往較遠之基隆巿,待抵達最後目的地後始告知證人無法支付車款,復無法叫應親友前來幫忙付款,被告顯無任何方式及能力給付車款。綜上各情,被告搭乘證人所駕計程車,自始即無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致證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載運服務,造成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證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尚未賠償證人,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840元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

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