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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杏元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杏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宋杏元及宋宏仁間因投資互助會糾紛,宋杏元因認宋宏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875元,宋杏元於向宋宏仁索還該款項經宋宏仁拒絕還款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宋宏仁之通訊軟體LINE TODAY貼文之留言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宋杏元、宋宏仁與其他友人間LINE的投資群組中,應予更正),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8時8分許、同年2月2日下午2時8分許、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貼文「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之內容侮辱宋宏仁,足以貶損宋宏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宏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杏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指摘明確真實具體之事實,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此貼文另一目的亦係提醒其他投資人需小心此人,純屬情緒激動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並非罵人,更無貶抑告訴人宋宏仁人格地位、名譽之故意,是告訴人假借投資騙其錢,一直沒有還,其很生氣才罵他,告訴人又在群組裡叫人投資,其怕別人受害,才告訴大家告訴人欠其錢不還等語(本院卷第13、92、1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言詞乃起因告訴人前以投資「5050資金盤互助會」為名,騙被告投資3,875元成為告訴人之下線,不料才過沒幾天,告訴人就告知被告該互助會已倒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被告無法接受此推託之說詞,遂以LINE向告訴人追討返還投資款項,然告訴人除出言相譏外,甚至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於LINE TODAY上以上開言論評論此事,故被告發表之言論乃其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主觀認知,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被告並針對此情為其個人主觀評論。再「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等詞彙,是針對告訴人誘使其加入吸金集團且拒不返還所投資款項之具體事件所為指摘,用字遣詞雖屬激烈,但被告於評論時並無意將所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故評價上仍須以全文作通盤觀察,應認均非屬對告訴人個人之抽象性謾罵,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4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互助會糾紛,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其3,875元,被告於向告訴人索還該款項經告訴人拒絕還款後,於前揭時、地,貼文「丟臉宋宏仁欠錢不還(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等內容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他卷第32、48頁,本院卷第92、101、140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第32、48、61頁),復有告訴人LINE TODAY頁面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等內容之貼文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均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攻擊他人人格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以上開抽象內容貼文辱罵告訴人,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瀏覽之告訴人之LINE TODAY留言區頁面貼文辱罵告訴人,顯達公然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另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一同投資互助會,由告訴人擔任上線,被告擔任下線,被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3,875元予告訴人,嗣該互助會倒閉,致被告損失該投資款項,被告因認告訴人有詐騙之嫌而向告訴人請求還款,經告訴人拒絕還款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無訛(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關係,被告有交付投資款項3,87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雖向他人收取投資資金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乙節於一般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尚可認與公共利益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辱稱告訴人「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等語,客觀上顯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攻擊他人人格之意涵,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與當時情境無涉而流於情緒性謾罵,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而逾越合理範圍,難認有何適當評論可言,自無從阻卻不法,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接續以「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其雖承認有客觀行為,惟辯稱無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109年7月至12月間曾領有基隆市政府弱勢兒少生活扶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貼文「丟臉宋宏仁欠錢不還」之內容,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一同投資互助會,而交付3,875元之投資款項予告訴人,後該互助會倒閉,致被告損失該款項,因認告訴人有詐騙之嫌而向告訴人請求還款,經告訴人拒絕還款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針對前開具體事實,始貼文「丟臉宋宏仁欠錢不還」之內容,可見被告前開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收取被告3,875元之投資款項卻投資失利,經被告索還而告訴人拒絕還款乙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自己之負面評價與看法,縱使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且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丟臉」一詞之釋義為出醜、失面子,此語彙用於當時情境,亦非無關連性,自難率認此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1-04-08